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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车无牌依收保险费 车出事故却称“无牌不赔”

  发布时间:2011-12-15 11:59:36


    许昌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明知许昌某混凝土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的一辆重型专业作业车(下称混凝土车)没有牌照,仍然收取保险费对该混凝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在混凝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却以“无牌车辆上路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12月1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执行时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8日16时许,梁某(刑事部分已判)驾驶混凝土公司的一辆无号牌混凝土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新区社区通往某居委会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郑仁驾驶的一辆某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仁及摩托车乘车人郑仁的弟弟郑慈两人受伤。后郑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郑仁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经依法认定,梁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仁无责任。

    经查,事发后,梁某及混凝土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郑仁、郑慈的父母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郑仁、郑慈两人各项费用12万元。混凝土车由混凝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计免赔)为20万元。郑慈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仁住院治疗71天,二人共支出医疗费169270.88元、鉴定费4100元。郑仁系许昌县某纺织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郑慈的母亲系残疾人,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据此,郑慈的父母、郑仁以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将保险公司诉至许昌县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各项损失费用32万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已经先予执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在公平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梁某明知道车辆无牌上路,对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无牌车辆上路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特殊情况,保险条款已经将这种特殊情况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保险人在对原告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和原告郑仁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仁受伤致残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依法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牌车辆上路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特殊情况,保险条款已经将这种特殊情况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法院认为,被告明知格式合同中有无号牌属免责事由的条款, 明知投保的车辆无号牌,仍然收取保险费对该车进行商业保险,其行为应是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而主动放弃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权利,属保险合同双方对无牌照车辆达成了特别约定。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其所收保费相对等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该公司辩称理由违反商业诚信和公平交易原则,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目的,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定,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为、丧葬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69934.58元。因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保险限额,法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已经先行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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