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在与尹某(女)处男女朋友期间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尹某借款7万元 ,两人分手后代某一直拒绝归还借款。尹某将代某告上法庭后,代某却辩称借款事实没有真正发生,系尹某为了考验他对其感情忠诚程度,诱使他写下的借条。8月2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代某支付原告尹某借款7万元,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2月份,在外经商的代某经人介绍与在外打工的尹某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6日代某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尹某借现金5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因当时双方还系男女朋友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1年年底,代某向尹某提出分手,但却拒绝偿还借款。多次索要无果,尹某便于2012年5月30日将代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代某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被告代某辩称,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行为。是原被告在处男女朋友期间,原告为了考验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忠诚程度,诱使被告书写的借条。原被告断绝来往后,原告曾多次以被告对感情不忠为由向被告索要“青春补偿费”但均被被告严词拒绝,原告恼羞成怒只好持虚假借条起诉被告。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同时,被告又请原被告都认识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某向原告尹某分两次借款7万元,由其分别打下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只有一个证人证明,且系传来证据,其效力不能抵抗书证借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8条、206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