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以调动工作之名收取贾某1.2万元活动费,后贾某工作未获调动便将钱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退还活动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钱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8月28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8月初,在许昌县某村教书的贾某经人介绍结识了钱某。在聊天过程中,钱某称自己认识某领导,可以帮助贾某调到许昌市区某中学工作。后经磋商,钱某承诺在当年秋季开学前把贾某调入许昌市区某中学,并要求贾某付给其1.2万元活动费,并为贾某出具了收条。半个多月后,钱某以请客为由,又向贾某索要了6000元。之后,钱某以工作繁忙为由,一推再推,甚至换掉了手机号,不再与贾某见面。贾某费尽周折找到钱某新的手机号,但钱某又编造借口拒绝与贾某见面。感觉工作调动无望的贾某便将钱某告上法庭,要求钱某偿还其1.2万元现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以为贾某调动工作为由,向贾某索取1.2万元活动费,并为贾某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之上明确载明“收到贾某转校前期费用壹万贰仟元正,事不办妥,如数退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钱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贾某应向有关公安机关申请解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