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又未专业技能的李某为亲戚陈某免费安装“三无”产品无塔供水罐时被爆炸的罐体炸伤后,陈某和无塔罐销售者徐某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便将二人诉之法庭。9月1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徐某应分别承担该案的20%、20%、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徐某分别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用10758元、30275元(扣除徐某已支付李某的2000元)。
2011年8月24日,未经专业培训、略懂水电安装的李某和其妹夫陈某一块到徐某经营的不锈钢门市部购买了一台无塔供水罐。李某为陈某家安装好并经供水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罐体漏水,两人又将供水罐拉回徐某处更换。徐某不愿更换,只同意维修。当年9月9日上午,李某、陈某两人把徐某经切割将圆形罐底更换为平底罐底的供水罐拉回进行安装使用。李某在安装过程中罐体突然爆炸将其炸伤。受伤后,李某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九级。
后李某向徐某、陈某索要赔偿时,两人均辩称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果,李某便于2012年2月27日将陈某、徐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7万元。
经查,徐某销售的无塔供水罐系无厂名地址、无商标、无许可证的“三无产品”。李某住院期间,徐某曾向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陈某愿意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内赔付。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徐某不是生产者;原告李某所受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水罐爆炸所致,原告受伤与水罐爆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从被告徐某处购买无塔供水罐,由原告李某为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罐体发生爆炸,致原告李某九级伤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作为无塔供水罐的销售者,应对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在明知被告徐某处销售的无塔供水罐非正规厂家生产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找原告李某安装,与被告徐某出售涉案无塔供水罐的行为间接结合,从而最终造成原告李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该案的发生过程中明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对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原告李某在明知涉案无塔供水罐没有任何标示,且自己未经专业培训、不具有任何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对该涉案无塔供水罐进行安装,进而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其对该案的最终发生明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对其自身所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综合三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分别承担该案20%的责任,被告徐某承担该案60%的责任为宜。经法院对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用数额进行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