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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厂棚倒塌伤人 棚主和承建者共担责

  发布时间:2012-10-16 16:26:07


     苏某开办的豆制品加工厂(下称加工厂)厂棚失火后,在加工厂负责看门且是苏某好友的李某找人使用原厂棚未被烧毁的建材重新修建了厂棚。厂棚投入使用不久后发生倒塌,砸伤了正在厂棚内干活的蔡某。苏某赔偿蔡某的损失后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时,李某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苏某便将李某告上法庭。10月15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后认为,被告李某、原告苏某应分别承担因修建质量不合格的厂棚发生倒塌所产生后果的60%、40%民事责任,并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9217.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9月份,苏某在本村附近开办了一家豆制品加工厂(下称加工厂)。2009年3月份,苏某雇佣好友李某到加工厂看大门,并负责在锅炉房烧水。2011年6月13日晚,因从炉膛内取出未燃尽的炉渣未被及时熄灭引燃了周围的杂物而导致加工厂厂棚失火。大火被扑灭后厂棚已无法使用,李某觉得自己与苏某是好朋友,在苏某遭遇不幸时应该出手相助,便主动找来附近村庄的泥瓦匠吴某等人,利用加工厂原厂棚内虽经燃烧但未被烧毁的大梁、椽子等建材重新搭建了厂棚。当年6月24日下午,搭建完毕并重新投入使用的厂棚突然倒塌,将厂棚内正在生产作业的蔡某砸伤。苏某将蔡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1362.67元。后经调解,苏某又赔偿蔡某各项损失4000元,并花费1240元购买建材重新搭建了厂棚。

    后苏某以李某对锅炉照看不严、炉渣处置不当致使厂棚失火;且其重修的厂棚使用了不合格建材导致厂棚倒塌砸伤了人为由要求李某赔偿其全部损失时,李某以加工厂无安全防范措施,厂棚失火及重修厂棚的倒塌都不是他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多次协商无果,苏某便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致人伤害医疗费16602.67元(含苏某赔偿蔡某的医疗费及损失15362.67元、其本人重建厂棚损失124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开办的加工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安全防范措施;加工厂厂棚简易,厂棚失火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找人重修厂棚只是从良心及与原告是好朋友的角度考虑帮助原告的;重建厂棚使用的建材大部分来自原告原厂棚,倒塌的原因是因重修厂棚使用了被火烧过但未被烧毁的大梁因承受不了压力而发生了断裂造成的;因为失火不是被告造成的,大梁被烧坏再次使用而造成事故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只是原告雇佣的看门人员,被砸伤的蔡某也是原告雇佣的人。因此被告在该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吴某等人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无施工资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雇佣无施工资质人员,使用原告苏某处不合格的建材搭建厂棚,导致厂棚投入使用不久便倒塌并将受害人砸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作为该厂棚的修建者,应对修建质量不合格的厂棚发生倒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雇佣无资质人员、使用不合格建材修建厂棚的情况下不加以制止,且在被告修建完成后没有对厂棚进行质量验收便投入生产使用,最终造成厂棚倒塌后砸伤受害人结果的发生,其在该案的发生过程中明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对厂棚发生倒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重建厂棚的经济损失1240元的诉求,因未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被告李某、原告苏某分别承担该案的60%、4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承担的各项损失为15362.67元的60%即921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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