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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外粉坠落致二级伤残 其本人与四承包商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2-10-26 22:39:42


    杨某在从事楼房外粉施工时从5楼坠落摔伤构成二级伤残,他向其雇主李某、外粉工程承包商许昌某装饰材料销售部(下称装材部)、楼房建筑承包商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及该楼房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河南某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索赔时均被相互推诿,杨某便将四被告诉至法院。10月25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后,认定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分别承担该案原告损失的20%、80%民事责任;被告装材部和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在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733117.77元(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2.3万元);被告装材部和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73311.77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6月15日,杨某受雇于李某在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县境内的某住宅小区(下称小区)2#楼工程从事外粉施工时不慎从5楼坠落摔伤,后杨某当即被送往许昌A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许昌B医院治疗。杨某住院期间,李某让其妻子对杨某进行护理并垫付医疗费2.3万元。杨某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医疗费近8万元后出院回家保养治疗。后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属二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康复治疗费用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2.4万元至2.6万元。

    经查,杨某家有6名家庭成员(其父母、妻子和两个儿子)且全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置业公司将小区2#、3#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小区2#、3#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装材部施工,后装材部又将小区2#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与装材部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装材部系私营企业。

    后,杨某向李某、装材部、建筑公司及置业公司索赔时均被相互推脱责任,杨某无奈便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30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其多次要求原告在外粉施工时戴好工地给每个施工人员配发安全帽和安全绳,在当天事发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及安全绳,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身应有责任。被告装材部辩称,其把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被告装材部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李某和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在该案中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装材部所承揽的外墙粉刷工程均是与被告置业公司联系并直接结算,被告建筑公司对此项工程没有参与,故被告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并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而被告建筑公司却将该工程转包,故被告置业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该案应由原告、被告李某、装材部、建筑公司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

    后法院根据被告建筑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杨某在小区2#楼从事外粉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被告装材部提供的《外墙粉刷施工协议》证明,被告装材部将外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也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是小区2#楼外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某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应当知道从事高楼外粉刷有一定危险,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装材部,对此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装材部均是明知的,被告装材部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对此被告装材部和被告李某也均是明知。故被告装材部和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在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将小区2#、3#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建筑公司,该工程先后被两次分包、转包,被告置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在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6397.21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33117.7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款、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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