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诚伙同他人多次利用假的行车手续到外地诈骗他人货物,胡诚的妻子马璐在一次因胡诚的车辆坏在半路上没钱修车而给丈夫送钱时,发觉骗货赚钱迅速且好玩刺激,便亲自跟随并参与了一起骗货行动。10月2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诚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马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1月7日,河南省确山县当年32岁的农民胡诚化名胡刚,伙同李冠、孙齐、邓洪、时天(四人均已判刑)驾驶两辆汽车,利用假手续(驾驶证、行车证、养路费、营运证和购置附加费),在新疆某配货站签订合同后,将被害人杜义发往淅江省温州市的两车价值37.5万元的1250张牛皮骗走拉到确山县,后五人将该批货物分掉。
二、1998年9月26日,胡诚化名杨猛伙同李冠(化名李莞)分别驾驶自己的汽车伙同孙齐、胡诚的两个侄子胡春、胡夏(两人已另案处理)利用孙齐提供的假行车手续到河北骗货,因胡诚修车没有费用,其妻子马璐(今年43岁)到河北给胡诚送钱,后胡诚等人到河北A钢管厂,配发拉往浙江温州的钢管20吨及价值9600元及其它货物,骗取3000元运费后,将两车货物拉回确山县。两车被骗货款价值共8.3万元。后钢管及货物被确山县警方扣押。
三、1998年9月30日,胡诚化名杨猛、马璐化名马囡璐伙同李冠(化名李莞)、孙齐、胡春、胡夏驾驶两辆汽车利用假行车手续,到河北B钢管厂,分别将拉往周口和驻马店的20吨扁铁装上车,其中一车因货主押车诈骗未逞,另一车钢管由胡诚、马璐和李冠三人拉回确山县,后以1.8万元的价格卖予张星(已判),所得赃款分掉。
四、1999年1月21日,胡诚化名胡敬伙同李冠(化名李申)、胡春、胡夏驾驶两辆汽车,到新乡市A纸厂和B纸厂,利用假行车证骗取黄纸、瓦陵纸共12.079吨,价值1万元。后将赃物以4500元销给潘程(已判),所得赃款分肥。
另查明,1999年7月6日,李冠化名李睢伙同孙齐、胡夏驾驶一辆汽车利用假行车手续到许昌县某铸件厂欲诈骗该厂发往湖北10吨机械配件时被该厂工作人员识破而被许昌县警方当场抓获。后许昌县警方顺藤摸瓜,很快便将邓洪、时天、胡春等人抓获归案,并对胡诚、马璐上网追逃。
胡诚、马璐夫妇两人听说李冠等人落网,意识到罪行败露后隐姓埋名逃往湖南、广东等地以打零工谋生。2012年2月13日,胡诚被东莞市大朗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许昌县警方。经审讯,胡诚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同时,主动配合许昌县警方规劝其妻子马璐投案。后经多次劝说,马璐于2012年4月10日到许昌县警方投案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胡诚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货物价值太高,其没有和孙齐等人共同作案。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诚伙同李冠等人的诈骗犯罪系共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因两个犯罪团伙事先没有任何商量、任何分工及任何互相协助的行为,且各有各的受害人,分赃互不参与,完全是互相独立的两个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诚参与四起诈骗犯罪的货物价值没有鉴定意见,仅凭借受害人陈述确定货物价值,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被告人胡诚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且其妻马璐在其劝说下投案自首。故请求法庭作出一个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马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的过程,胡诚的车坏了,自己去给他送钱,对胡诚诈骗的事情根本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一、马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中,马璐与胡诚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马璐送钱之后并没有实施任何帮助胡诚等人诈骗的言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虽然马璐知道丈夫胡诚出去骗货,但她仅仅是跟随胡诚出去玩,并没有加入犯罪的想法,更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帮助行为,也没有作为犯罪成员参与分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不正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涉及到两个犯罪团伙,对他们的犯罪应当分开认定,区别处理,不能笼统地认定为同一共同犯罪的总额所得。马璐主动到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没有虚构事实,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认定她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这一客观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诚、马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胡诚诈骗数额巨大,马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胡诚辩护人辩称该案不属于共同犯罪,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诚与李冠等人共同商议诈骗,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关于被骗货物价值,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故其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马璐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马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马璐明知被告人胡诚等人去河北骗货,而一路跟随前往,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诈骗罪,故其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璐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认为自己是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