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有饭店的杜某(已判)眼红同行宋某饭店的生意比自己的红火,便让表弟鲁某(已判)纠集其好友代某、白某、刘某、袁某四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利用夜色的掩护,窜至宋某饭店乱砸一通。事后,鲁某分别付给白某、袁某、刘某辛苦费200元、代某400元。11月1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代某、白某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2010年10月份,杜某在许昌县某公路旁边租赁门面房开办了一家饭店,起初因该公路边只有其一家饭店,饭店的生意还比较红火。2012年2月份,宋某在杜某饭店西边不远的的地方也租赁门面房开办了一家饭店,因宋某经营有方,回头客逐渐增多,其生意越来越兴隆。而自从宋某开了饭店后,杜某的生意一落千丈且越来越差。看到宋某饭店整日顾客满座,杜某越来越眼红,心中不由萌生找人教训宋某的念头。
5月中旬的一天,杜某找到表弟鲁某(已判)“诉苦”后让鲁某找人教训宋某一顿。鲁某觉得教训宋某容易败露行踪,不如把宋某的饭店砸了,一次不行砸两次甚至多次,让其饭店无法经营,直到宋某知趣地搬走饭店,这样杜某饭店的生意就会逐步好转。杜某听后非常赞同,当即决定他愿出2000元钱作为辛苦费,由鲁某负责找人并联系一辆面包车。他负责购置钢管、刀具、手套等作案工具。
5月26日上午,杜某打通鲁某电话称一切准备妥当,当晚就能动手。当天下午,鲁某联系好友代某(21岁)、白某(20岁)、刘某(不满18周岁)、袁某(22岁)四人,并让代某驾驶他的面包车到许昌某洗浴中心聚会闲聊。五人齐聚洗浴中心饮酒间,鲁某把砸宋某饭店的想法告诉四人后,几人均欣然接受。
当天22时许,杜某看到宋某的饭店即将打烊,正是动手的好时机,便电话通知鲁某。鲁某5人与杜某在僻静处碰面,杜某将2000元钱和钢管等工具交予鲁某并嘱咐一番儿离开后,代某驾车载鲁某四人来到宋某饭店附近,将车停靠好之后,5人分别戴好手套、帽子并拿好适合自己的钢管、西瓜刀等家伙冲进宋某的饭店里,二话不说,分别将饭店的餐桌、门窗玻璃、凉菜展示柜、冰柜等砸毁或掀翻。
正在饭店后厨收拾厨具准备打烊的宋某和其妻子听到饭店前面大厅传来很大声响,便跑到前厅查看情况。刚到大厅就看到鲁某等人分持钢管等工具逃向路边的面包车,宋某一边让妻子报警一边追赶面包车,但因其体力不支没有追上面包车。鲁某等5人驾车逃离到一无人处时,鲁某分别付给代某等4人每人200元辛苦费,并多给了代某200元车费后,5人分散离开。
许昌县警方赶到后,宋某将作案面包车的特征及逃离的方向告诉了办案民警。警方通过调取面包车逃离必经路段的监控录像,最终锁定了可疑面包车,并经缜密侦查于6月7日将代某抓获,后警方根据杜某的供述先后将鲁某、杜某、白某、刘某抓获归案。袁某于6月20日到警方投案自首。经审讯,杜某等人均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经鉴定,宋某饭店被砸损物品价值4160元。
后经调解,杜某与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宋某表示不再追究杜某等人的民事责任,要求对杜某等人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白某、刘某、袁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