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持周某所写的2万元欠条将周某告上法庭时,周某辩称,按他与王某签订协议的约定,王某交付他五间房屋,他支付王某10万元钱。因王某只交付了四间,他便将一间房款2万元暂时扣留,向王某出具欠条后并与其口头约定,待王某腾出房屋交给他后,由他收回欠条并支付欠款。后因王某一直未交付其房屋,该笔欠款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故其不应该支付该笔欠款。11月2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后认定,欠条是双方相互履行义务后结算的最后凭证,周某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009年1月19日,周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将其租赁的2.8亩土地转租给王某,当时双方未约定租期。2011年10月12日,周某拟收回部分土地另作他用。因王某已在承租周某的土地周围筑了院墙、硬化了部分地坪且建造一些房屋,周某与王某多次协商后,两人又签订了一份收回租地协议,约定周某将租给王某的部分土地收回,一次性补偿王某在租赁期间所建造的附着物款1万元、五间房屋款10万元;王某在2011年10月12日将所承租的部分土地及附着物、房屋全部交付给周某,在交房前王某的债务由王某负担,与周某无关;房屋交付给周某后如出现问题,由周某负担,与王某无关。协议签订当天,王某将土地及附着物交付周某,周某支付王某补偿款9万元,并给王某出具上写:“今欠王某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2万元”等字样的欠条一张。
2012年8月28日,王某持该欠条以周某写该欠条时曾口头承诺该笔欠款到2012年1月12日前还清,但经其多次催要,周某拒不支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周某辩称,按照原被告所签收回土地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腾出五间房屋给被告,但原告当时只交付被告四间房。被告将四间房屋及周围附属物共9万元补偿款支付原告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该2万元钱作为原告腾房押金暂由被告扣留,由被告出具欠条,待原告将剩余一间房屋腾出交付被告后,被告收回欠条并支付原告2万元钱。后被告虽多次向原告催要房屋,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笔欠款的事实并未发生,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该笔欠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还辩称,只要原告将一间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就偿还该笔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被告周某欠原告王某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2万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房屋全部交付不应偿还上述2万元补偿款,法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相互履行义务后结算的最后凭证,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