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夜间驾车行驶至由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承建的一段道路时,撞到了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墩导致方向失控后又与对向车辆相撞而受伤,遂将事故路段的管理者许昌某道路管理处(下称管理处)和路桥公司告上法庭。11月2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后,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理处无责任,并一审判决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费用85663.3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9月21日21时许,刘某驾驶一辆某牌号货车沿许昌县某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许昌县某村附近一段正在施工的路段时,撞到道路上摆放的水泥墩后方向失控,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某牌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货车毁损。事发后,因当时无法落实水泥墩由谁摆放,许昌县交警队遂向刘某出具了事故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系刘某撞到道路上摆放的水泥墩后方向失控造成的。后经依法认定,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经查,刘某在许昌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出院。后经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事故路段系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正在维修施工路段。
另查明,刘某另行起诉货车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判决已经生效,刘某已获赔1.2万元。
后刘某认为,管理处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保持路面畅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管理处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是事故路段的施工方,为了自己施工方便放置了水泥墩,但没有按照法定标准来设置,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侵权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其向管理处及路桥公司索要赔偿时,两单位均拒绝赔付,刘某便将管理处、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8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管理处辩称,管理处不是适格被告,事故路段既非管理处施工,也非管理处发包,且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此时管理处对施工路段无管理职责,故被告管理处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没有有效证据表明原告撞到水泥墩,即便撞到水泥墩也是原告观察不力、注意力不集中等行为造成,且原告所称水泥墩并非路桥公司设置或者遗弃;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在各个路段都有标志提醒司机,已尽到安全义务;此次事故不是被告路桥公司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许昌县交警队该事故的卷宗,证实该交通事故是受到道路上摆放的水泥墩的妨碍引起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被告路桥公司维修施工的路段,撞到道路上摆放的水泥墩上后方向失控,又与其他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该案中,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摆放水泥墩,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警示、管理义务,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成因,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71326.64元(已扣除获赔的1.2万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其中50%即85663.3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期间,此时被告管理处对施工路段无管理职责,故被告管理处不承担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