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大包”一民房建设期间雇佣孙某等四人从事房屋内外粉刷等工作,并口头约定孙某四人每个工日的工钱共为185元。孙某等四人完工后要求程某结帐时,程某以建该房屋赔了钱为由只支付部分工钱,拒绝按约定支付,孙某等四人便将程某告上法庭。12月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包工头随意降低薪水,不按约定数额支付所雇人员工资案后,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支付孙某四原告工钱5297.5元。
2011年6月,程某承建许昌县某村一民房期间,雇佣孙某、林某、刘某和马某四人从事房屋内外粉刷、包窗口、贴瓷片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孙某等四人每个工日的工钱共计185元。2011年9月20日,孙某四人历时53.5个工日将活干完后要求程某按照约定结算工钱时,程某以其“大包”该民房赔了钱为由只支付了孙某等四人4600元工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工钱。多次协商无果,孙某等四人便将程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程某按照约定支付四原告工钱共计5297.5元。
庭审中,被告程某辩称,四原告经常跟随被告从事房屋内外粉等工作,被告也及时支付了四原告的工钱。这次承建的民房系被告“大包”,因天不作美,被告赔了很多工,也赔了钱。被告与四原告口头约定工钱时被告承诺每个工日最高185元,并未确定为185元。因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钱,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四原告为被告程某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成就雇佣关系时,口头约定按每个工日185元支付报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降低报酬支付标准,既未告知四原告,更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仍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四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的辩称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