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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被判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发布时间:2012-12-14 11:26:15


    40多年前,马某和其丈夫孙田(化名)与孙田的侄子孙某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孙田去世,马某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孙某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时,孙某却编造借口不愿履行赡养义务。马某便将孙某告上法庭。12月1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原告现在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原告的1.2亩承包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和收益。

    马某与其丈夫孙田(化名)一生共生育两个女儿,后经亲属及村干部从中说和,马某和孙田与孙田的侄子孙某于1969年6月26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马某和孙田由孙某养老送终,马某和孙田的三间楼房归孙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来,马某和孙田为孙某成了家,并照顾孙某的孩子和家庭。1991年12月份孙田去世后,马某与孙某仍在一起生活。后因马某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孙某遂对马某“冷眼相对”,不愿按协议的约定对马某尽到赡养义务。2011年2月17日,马某与孙某又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后,马某被孙某赶出家门。

    2011年5月10日,经多方调解,由马某作为甲方、孙某作为乙方、马某的两个女儿及其丈夫作为丙方,并由孙某的妻子和本村多名村干部参与的情况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三间砖瓦房及宅基地一处属甲方;今后甲方由丙方赡养至到百年后;乙方尽自己能力尽赡养之责;房产及宅基地到甲方百年后再进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孙某依旧对马某不管不问,甚至连提一桶水这样简单的事情也不愿帮马某做,马某只好由两个女儿轮流赡养。后经慎重考虑,马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现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归还原告承包田1.2亩。

    经查,马某、孙田与孙某开始共同生活时有三间楼房,10多年前,该楼房被拆除后又重新建起两层楼房,现由孙某及其家人居住;马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期间另有一处宅基地,上建有瓦房三间,现由马某居住;马某有承包田1.2亩,一直由孙某耕种。

    庭审中,被告孙某辩称,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是在原告和孙田年老时被告的兄弟和两个妹妹都管老人。现在原告年老了,其女儿也应履行赡养义务。另外,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对房屋和土地有权利居住、使用,不存在返还原告的问题,被告也不同意解除该抚养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抚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该案中,原被告于1969年6月26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遗赠抚养关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现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已协议约定原告现居住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考虑到原告现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1.2亩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和收益,故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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