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为赵某、尚某二人承揽的建筑工程安装水管和排设电路后,赵某和尚某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以周某所干的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劳务费,周某便将赵某、尚某二人诉至法院。12月1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尚某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至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2010年5月至8月间,周某为赵某、尚某二人承揽的建筑工程安装水管和排设电路,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费数额。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赵某、尚某二人支付周某少量劳务费后,向周某出具4.6万元欠条一张。后经周某催要,赵某、尚某二人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周某2.5万元,并更换了欠条。下余劳务费2.1万元虽经周某多次催要,但赵某、尚某二人以周某在安装水电工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二人已对水电工程返了工并支付了损失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周某遂于2012年9月11日将赵某、尚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诉。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工程是许昌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承建的,应由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某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欠款手续上被告尚某只起证明作用,该手续是结算凭证并不是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承包该水电工程中偷工减料给建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建设公司自行维修时花费数万元;如果原告对其所建工程进行必要的维修,建设公司也愿意支付剩余劳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为被告赵某、尚某安装水管和排设电路,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由被告赵某、尚某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支付劳务费是二被告的合同义务,应当及时履行。被告尚某辩称,该工程款应由建设公司支付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欠条上未注明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