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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伤治愈一年多后诉赔 医疗费超诉讼时效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2-12-19 13:57:44


    崔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愈一年多后将肇事司机孙某、孙某驾驶的尚在分期付款期间的肇事车辆所登记的户主许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12月18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认定原告崔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6元;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3月17日10时许,崔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县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某饭店附近时,被同向驶至此处向右转弯的由孙某驾驶的登记户名为运输公司的一辆某中型自卸货车(下称货车)撞倒,致使崔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

    经依法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崔某受伤后被送至许昌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25.49元;崔某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16元,崔某支付鉴定费100元;货车系孙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运输公司购买,发生事故时尚在分期付款期间;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货车在许昌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

    2012年7月19 日,崔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孙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运输公司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6000余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货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某还辩称,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某所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运输公司还辩称,该案肇事车辆是被告孙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的,在全部付清该车车款之前,将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作为偿还车款的担保,但能够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益的人是被告孙某,有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该案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货车与原告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10时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请求,原告的车损为41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因被告孙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416元。车损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孙某承担其中的70%即70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运输公司只是在被告孙某全部付清车款钱拥有该车所有权,并不是该车实际控制人或利益所的人,依据有关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且在被告孙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款付清之日止,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风险均由被告孙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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