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到许昌某线材有限公司(下称线材公司)上班两年多后,线材公司以陈某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除名。陈某以线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索要赔偿金遭到公司拒绝后,便将线材公司诉至法院。12月19日,经许昌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判前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某获赔偿金5000元。
陈某于2009年10月21日进入线材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的工种为公司仓库管理员,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陈某继续在线材公司工作,双方遂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为一年,工种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1500元,五险为399.6元。
2012年6月25日,线材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以陈某连续旷工三天,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将陈某除名。陈某以线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线材公司索要赔偿金时,线材公司认为其行为并未违法,并拒绝支付赔偿金。多次协商无果,陈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某遂以线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赔偿金为由将线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线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责令被告给原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500元人民币。
庭审中,被告线材公司辩称,原告连续旷工3天,违反厂规厂纪;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将书面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对原告予以除名;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单方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被告的理由为原告连续旷工3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证明被告理由成立,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考勤制度一份、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公司会议记录、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的考勤制度并未对原告公示,考勤表为被告机打内部记录,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也未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院认为,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连续旷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另外,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其公司的考勤制度向原告公示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该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同时了解到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好,承办法官遂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经多次调解,12月 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线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赔偿金5000元,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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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该案被告单方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