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租用组内的荒地开办养殖场合同到期且在村组研究不再与其续租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多年,后村组将该荒地规划给本组群众赵某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多次与魏某商量拆除养殖场时均遭拒绝。魏某病故后村里雇人在夜间将养殖场拆除,魏某的妻子冯某、儿子和女儿发现赵某使用了养殖场拆掉的建材,便以三人系魏某的合法继承人、赵某私自拆除其养殖场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将赵某告上法庭。2013年1月5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后,认定原告诉被告赵某拆掉其养殖场的证据不足,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1992年1月4日,许昌县某村六组的魏某(已于2011年2月份病故)与本组及本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六组将临近村庄的荒片地租予魏某开办养殖场,租期15年,并约定了租金金额及交纳时间。签订合同后,魏某在荒片地四周筑起了院墙,栽植了树木,并在院内建了5间简易养殖场房,挖了蓄水场。起初的6年内,魏某先后在养殖场内养了鸡、鸭和猪,后因不善经营,再加上养殖行情不好,一直没有挣到钱,魏某便在众亲属的劝说下不再搞养殖,只在院内种了庄稼。
2007年1月份,合同到期后,村组干部结合六组宅基地紧张的现状、魏某的经营状况以及六组群众的意见等情况,经反复商量决定不再与魏某续租,并要求其拆除养殖场,把荒片地恢复原状。魏某要求续租,并要求降低租金遭到村组干部拒绝后,屡编借口拒绝拆迁。2008年3月份,经村组商量,该荒片地规划给赵某等四家作为宅基地使用。赵某等四家办理合法宅基地使用证,并多次找魏某协商拆迁场房等事宜时,魏某不但不予理睬,反倒大骂赵某等人,并扬言谁敢动其场房就和谁拼命。赵某等四农户无奈,便多次找村组干部“诉苦”。
2012年2月26日一大早,魏某的妻子冯某到养殖场察看时,发现养殖场的院墙及5间简易房已被人扒掉,周围的树木也被人伐掉,看到赵某正在整理树木、扒掉的砖头和简易房上扒掉的建筑材料,冯某便找赵某理论。赵某言称养殖场不是他拆的,这些扒掉木材是他花钱购买的。后冯某让许昌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携儿子、女儿以三人系魏某合法继承人、赵某不经其同意便私自将魏某所建的养殖场扒掉为由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损失1.6万余元。
庭审中,该村村委会主任、村文书等人在向法庭提交本人署名证言的同时出庭作证称,魏某开办的养殖场最初几年按照协议约定搞了养殖,但随后的多年内其违反协议,只耕种了庄稼。且在合同到期并经村组商定不再与其续租后强行抢占组内的荒片地,且不交租金。村组将该荒片地规划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多次与魏某及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魏某及其原告均不予履行,且对村组干部及群众辱骂,群众怨声载道。为平息民愤,村组干部经集体研究后雇佣外村人员将养殖场拆除,并将拆除的砖、瓦、树木等卖予赵某,所卖资金支付拆迁费用后顶抵原告在合同届满后强占该荒片地拖欠的租金。扒掉养殖场是村集体的决定,与被告赵某无关;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向组里申请宅基地,经村组决定将养殖场西北角规划给被告。因原告的房子不是被告所扒,且被告使用扒下来的砖等是组里卖予被告的。故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赵某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养殖场是被告扒掉的,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