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驾驶的轿车在与慕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损坏,后经依法认定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某负次要责任。当郭某向慕某索要车辆损失时慕某以其在该事故中受伤,郭某应赔偿其一切损失为由拒绝赔偿,郭某便将慕某告上法庭。2013年1月15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被告慕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6575元;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7月21日,郭某驾驶某牌号轿车沿许昌县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某村附近时,与慕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和慕某受伤。后经许昌县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郭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某应负次要责任。后经鉴定,郭某所驾驶的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3250元,鉴定费为2000元,共计55250元。多次与慕某协商赔偿车辆损失无果后,郭某便将慕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慕某赔偿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6800元。
庭审中,被告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原告驾车车速明显过快,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现在仍旧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应当赔偿其一切损失。但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慕某驾驶无号牌机动汽车与原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慕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575元(55250×30%),因原告诉讼请求为16800元,超出实际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应赔偿其一切损失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