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配送货物的个体户苏某受货主包装公司的委托,并将包装公司“代收货款否则货拉回”的要求事先电话告知收货人庞某,庞某同意后,苏某派人将货物运送给庞某。庞某清点货物后以包装公司以前销售给他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次货款,亦不让货物拉回。多次协商无果,苏某便将庞某告上法庭。2013年1月2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被告庞某支付原告苏某货款95278元;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12日,从事物品流通配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苏某与河南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包装公司销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尽可能的委托苏某代送,苏某须根据包装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安全地运送到收货人处;每次运送货物的费用从苏某代收的货款中扣除;若客户拒付款时,苏某应将货物带回,运输费用由包装公司承担。
2012年8月17日,苏某根据包装公司的指示,指派单位员工杨某将包装公司价值95278元的79件镀铝膜交送至许昌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印刷公司)庞某处。杨某根据包装公司的销货单,并在给庞某运送货物前,将包装公司在销货单备注一栏内注明有“代收货款否则货拉回”内容的情况通过电话详细告知了庞某,庞某表示同意。杨某将货物运到庞某处,再次向其说明“代收货款否则货拉回”情况后,庞某按照销货单清点并卸下了货物。但是杨某要求庞某支付货款时,庞某却以包装公司以前派人送给印刷公司的货物中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为由只给杨某出具了一张收到条,拒绝支付本次货款。杨某当即要求庞某支付货款,不然要将货物拉回,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后,杨某打110报警,并将实情告诉了老板苏某。当地警方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说,但庞某始终拒绝支付货款,也不让杨某将镀铝膜拉回。多次索要货款无果,苏某便将庞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庞某支付货款95278元并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5000元。
经查,被告庞某与包装公司有长时间的买卖关系,平时均由运输单位代收货款。
庭审中,被告庞某辩称,原告苏某诉讼的案由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署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他人签署的运输合同不能约束作为收货人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该案争议的货款实质是被告与包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包装公司以前销售给被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主张追要货款权利的主体应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包装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即该案被告,原告没有追要货款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某指派单位员工杨某在运送货物前已向被告庞某明确说明代收货款,否则拉回货物,这一行为是对被告发出的邀约,被告对这一情况表示同意,即是对原告邀约的承诺。至此,双方即形成运输货物代收货款,否则将货物拉回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在原告持备注有“代收货款,否则拉回货物”内容的销货单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后,被告仍然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接受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接收原告运送的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或者让原告把货物拉回。被告在接受原告运送到的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运输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该案争议的货款实质是被告与包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而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就货物运到后被告代收货款,否则要将货物拉回的内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