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公司老板刘某与自称其为砖瓦厂生产经理的耿某签订供货协议后,刘某如约向耿某提供生产砖瓦的原材料,但耿某在支付部分原材料款后却以刘某供给他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钱款,刘某便将耿某和耿某的妻子告上法庭。2月5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后认定,被告耿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同系被告耿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双方所签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并依法判决被告耿某偿还原告刘某货款106544.8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7月19日,刘某开办的河南某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与当时自称其为许昌某砖瓦厂(下称砖瓦厂)生产经理的耿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耿某)每天需要砖用混合料300吨,由甲方(刘某)按双方约定的规格要求向乙方供应。另外,双方约定的价格为35元/吨,运费暂定为13元/吨,付款方式为,砖瓦厂开始生产前由甲方先送砖用混合料1500吨,送齐后乙方给甲方结算1000吨料款,暂欠500吨料款;以后每1000吨结算一次;如终止合同,应结清所欠500吨料款。
协议签订后,刘某自2011年7月20日开始向耿某供应砖用混合原料,至2011年8月19日刘某给耿某供应原料共3989.36吨,单价为48元/吨,货款金额为191489.28元;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16日刘某给耿某供应原料共8830.16吨,单价为35元/吨,货款金额309055.6元。以上货款共计500544.88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耿某累计支付刘某原料款39.4万元。之后,耿某以刘某供应给他的砖用混合料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再使用刘某供应的砖用混合料,要求双方终止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06544.88元。多次协商无果,刘某便于2012年7月16日将砖瓦厂、耿某、耿某的妻子孙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砖用混合料款106544.88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账费用5000元.
经查,刘某开办的材料公司一直未经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砖瓦厂是从事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耿某言称他是砖瓦厂生产经理,但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耿某以该身份与刘某签订的供应合同没有加盖砖瓦厂单位印章。
后原告刘某撤销了对砖瓦厂的诉讼,得到了法庭的准许。
庭审中,被告耿某、孙某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耿某签订合同的是材料公司,原告应是材料公司而不是刘某;2、被告耿某、孙某不应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被告耿某只是在砖瓦厂打工,孙某是被告耿某的妻子,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从砖瓦厂收取部分货款,所欠货款亦应有砖瓦厂支付;3、原告所供原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付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有相对性的。被告耿某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刘某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没有加盖砖瓦厂的单位印章,被告耿某至今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砖瓦厂予以追认的证据,因此,被告耿某与原告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同视为被告耿某的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因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原材料款106544.88元。同时被告耿某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材料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即刘某为当事人,故刘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耿某的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辩称原告所供原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付义务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未参与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支付原材料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