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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 离婚后要求分割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2-07 11:28:55


    梁红(女)与孙铠离婚时未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梁红与孙铠协商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时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梁红便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月6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后,依法判决原被告家庭共同房屋8间,其中楼下西边2间归原告梁红所有;门楼及院子由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1997年5月,梁红与孙铠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孙旺。后来,孙铠夫妻二人与孙铠的父亲孙领共同出资先后于2003年、2006年、2010年在村内建造房屋3套共16间。后因建造第三套楼上楼下共计8间房子时借了亲友大量外债,孙铠夫妇和孙领反复商量后,分别于2011年1月和2月将2003年和2006年建造的房屋以比较便宜的价格卖予孙铠的两位远房亲戚李轩、刘通,双方均签有房屋出让协议。后,孙铠夫妇用卖房子的钱款归还了拖欠的外债(其中也有拖欠梁红父母的钱)。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梁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铠离婚。2012年3月份,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梁红与被告孙铠离婚,婚生子孙旺由孙铠抚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两人离婚后,梁红本人和其亲友多次找孙铠,与其协商分割共同财产事宜,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梁红便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孙铠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建房屋3套共16间。

    庭审中,孙铠的两位远房亲戚李轩、刘通均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分别卖予二人的房屋均是原被告双方反复商量好的,二人与原被告签订有房屋出让协议;房屋当时所卖的价格虽然比较便宜,但须一次性全款支付的,而且当时原告梁红也未对房屋售价提出异议,故原告不能言称是被告孙铠私自做主将房屋卖掉。被告孙铠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外打工但从未向家里交过钱,而且现在被告、被告的父亲孙领和儿子孙旺共同居住的房屋在修建时,原告也未拿盖房费;卖予李轩、刘通的两套房子是原被告二人商量后才出让的,并不是被告一人私自作主卖掉的。故原告诉求分割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案中,通过庭审质证查证,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间与被告孙铠的远房亲戚李轩、刘通所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主要集中在原被告婚续期间所居住的楼上楼下共8间房屋的分割上。法院认为,被告父亲孙领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且在里面长期居住,故应与原告梁红、被告孙铠共同对房屋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婚生子孙旺由被告抚养,依据夫妻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法院认为原告梁红、被告孙铠、被告父亲孙领、婚生子孙旺四人平均分割8间房屋;院子及门楼部分不予分割,由四人共同使用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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