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杨某因调换玩具而引发的争执中被杨某打致轻微伤的苏某(女)在伤情治愈后向杨某索赔遭到拒绝后,一气之下便将杨某告上法庭。3月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费用2836.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5日17时许,苏某领着儿子马某到杨某开办的玩具超市调换马某购买的玩具,杨某以马某已将玩具人为损坏为由拒绝调换,双方言语不合当即发生了争执。争执中,杨某用手朝苏某的左脸猛打了一记耳光,致使苏某当场昏迷。苏某清醒后报了警,警方赶到后,对双方进行了规劝和调解,并将苏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苏某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她的伤情被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杨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四日。
苏某花费1700余元医疗费治愈出院后向杨某索赔时,杨某不予理睬,并辱骂苏某。苏某一气之下便将杨某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6000元。
庭审中,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属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且此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处,被告也被行政拘留,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法庭根据原告苏某的申请,依法调阅了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卷宗,证实了被告杨某殴打原告苏某并致轻微伤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被告杨某将原告苏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法院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36.72元。关于原告所诉车旅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故对此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