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驾驶自家的一辆未投保的正三轮摩托车将肖某夫妇撞伤,肖某夫妇要求梁某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梁某辩称其驾驶的三轮车不属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内赔付。肖某夫妇便将梁某告上法庭。3月15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认定,被告梁某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害费用13186.96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2012年8月16日,梁某驾驶自家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县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某村路口附近时,与刚从该路口右转驶向公路的肖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两轮车相撞,导致肖某和电动车乘坐人肖某的妻子孙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受害人被送往许昌某医院救治,梁某支付1800元医疗费。后经依法认定,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
肖某夫妇治愈出院并以梁某驾驶未投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梁某索赔时,梁某以其驾驶的三轮车不属机动车、不需投保险等为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肖某夫妇。双方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肖某夫妇便将梁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
经查,被告梁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梁某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中,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肖某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759.14元。因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为11913.26元,二原告下余损失3845.88元,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8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307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元,下余1276.7元。两项合并,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13186.9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