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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汇款属货款 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3-22 10:16:32


    胡某参加纺织公司的商品订货会并与公司的业务员廖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胡某通过银行往廖某的个人账户上汇去货款3万元。一直没有收到纺织公司的商品,且发现纺织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后,胡某便将纺织公司和廖某告上法庭。3月2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后认为,原告胡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3万元钱与被告纺织公司有关。并依法判决被告廖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3万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8日,胡某参加了河南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纺织公司)召开的商品订货会,并于当天与纺织公司业务员廖某达成了购买纺织公司一些商品的口头协议,但是胡某未按双方的约定缴纳订金。2012年6月4日,胡某筹措资金,按订货会所发宣传页上面所留廖某的银行账号给廖某汇去货款3万元,并督促对方尽快发货。一直没有收到纺织公司商品,并亲自到纺织公司催要货物,发现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后,胡某一气之下便将纺织公司和廖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货款3万元。

    庭审中,被告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纺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纺织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纺织公司的起诉。被告廖某辩称,开订货会时是他邀请原告来玩的,3万元不是货款,是被告廖某借原告的,其有钱后一定归还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被告廖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某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廖某愿意还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上显示的户名是个人廖某,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的收款人为被告纺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被告纺织公司相关联,且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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