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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量刑问题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09-07-04 13:58:36


  通过审理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即所谓“量刑”,是刑事审判的核心,也是刑事审判的落脚点。量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它紧接定罪,既是定罪的后果,又是执行刑罚的前提,因此,量刑质量的高低,对于实现刑罚价值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日常刑事审判实务中影响量刑的因素很多,包括法定的因素、酌定的因素、社会的因素、人为的因素等等,如何科学、客观地量刑,并通过刑罚这一特殊的制裁方法去恢复已经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达到刑法惩罚犯罪,彰善掸恶的目的,是摆在每一个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现实、必须解决的问题。现笔者结合数年来的审判实务,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量刑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影响量刑的诸因素问题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是量刑的总体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量刑必须严格遵守刑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这是量刑的方向性问题。具体是:(一)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实早在“79”《刑法》的时候,我国就基本确立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只是因为当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许多新罪名还不成熟,再加之又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都还很不成熟,刑法条文相当简约,只有192条,其中分则只有103条,还不足“97”《刑法》分则345条的三分之一。因此,该刑法保留有类推制度,类推制度即不是罪行法定,故其还不是一部完全的罪行法定的刑法典。需要指出的是,尽管“79”《刑法》保留有类推制度,但在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务中都很少使用,后经过将近20年的司法实践,许多新罪名业已成熟,故“97”《刑法》彻底摒弃了“类推制度”,实行彻底的罪行法定原则,这也是新刑法与老刑法最显著的区别之一。(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包括官民平等、公私平等、强弱贫富平等,不允许有法律“贵族”;(三)罪刑相适应原则,即要保持罪、责、刑之间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做到有罪就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在上述原则中,罪刑相适应,保持罪、责、刑之间的对应、均衡关系是量刑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最具操作性、最能衡量法官智慧的原则。如果违背了该原则,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判决后引起被告人上诉、申诉,案件多次“翻烧饼”,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引起公众对司法公平的诘难。在司法实务中,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大致有三种情形,除了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量刑失衡外,还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情形,也可能造成量刑失衡。一是司法解释或者刑法修正案造成的。如我们2002年审理的黄君安等人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各被告人分别非法出售国家二级珍贵野生动物猕猴200只以上、100只以上、以下,由于当时对该罪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本着利益留给被告人的原则,合议庭将数名被告人的行为在量刑时分别界定在200只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在10年以上量刑,100只以上为“情节严重”,在5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100只以下为一般情节,在5年以下量刑。判决生效后不久,关于该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即行颁布,凡是出售国家二级野生动物10只以上的即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此,2005年该案又一同伙徐保栓被抓获,仅管其非法出售的猕猴只有16只,我们仍然依照新的司法解释,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就是没有同罪同罚,量刑不当。当然,在这种情形下,上诉的结果只能是维持原判。另一种情形是,某些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时抱有侥幸心理,供一半留一半,本来全部供述的话,应当一罪一罚,结果因漏罪造成数罪并罚。如某盗窃案件的被告人连续盗窃数次,盗窃价值4000元,但其仅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3000元,因积极交纳罚金,被判处缓刑,判决生效后,又被其他同伙揭发,依法属于因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刑期肯定比一罪一罚要重。

在严格圈定在上述原则的框架内,在对个案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影响量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法定的因素:自首、立功、未成年、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未遂犯、中止犯、主犯、从犯、胁从犯、累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上述因素是量刑过程中必须考虑,并且予以体现的因素。(二)酌定的因素: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积极挽回或减轻因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真诚悔罪、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否初犯、积极交纳罚金、有无劣迹、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无明显过错等。上述因素是在量刑过程中酌定考虑的情节,一般也应当予以体现。(三)法官个人从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对量刑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律不可能也无意于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的行为,即使是大量的司法解释中也同样存在着许多“帽子式”、“框式”的规定。再加上量刑是一个非常细化的过程,特别是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情节犯、行为犯的量刑过程中,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情节较轻”的规定,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是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又没有规定什么是“情节较轻”,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个人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自由裁量,然后做出一个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在这个时候,法官个人的经验、社会知识、阅历、自由考量、自由裁量就对量刑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我们说,法官不是简单的量刑机器,法官的灵魂在于经验。凡是有过刑事审判经历的人都会有这样的体会,在很多情况下,在对某一案件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由于现行法律的“模糊”性,往往会使承办人、合议庭显得束手无策、难以下判,只恨法条不明确、司法解释滞后,究其原因,归根结底,大多数情形下都是一个审判经验不足,或者不善于思考、总结的问题。当然,法官个人在运用审判经验进行自由考量、自由裁量时也是有严格原则应当遵循的,那就是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这种自由不是任意的,不着边际的、不受约束的,它只能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正当权利的行使。如果借自由裁量之名,贸然行事,越过了法律的“雷池”,那将是极不负责和很危险的动作,甚至因此给社会带来“次生灾害”,老纠纷未平,新纠纷又起,将大大背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方向。如广东某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就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诟病,后来,最高院、最高检有关领导同志在讲话中,在有关会议上,事实上已经将刑事和解界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前几年,我们河南某地法院、检察院对未成年犯尝试“暂缓起诉”、“暂缓判决”,被相当一部分人大代表反映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已被最高院明令叫停。无独有偶,最近《人民法院报》又报道了某地检察院、法院互相结合,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刑事诉讼一本主义”,即在向法院移送起诉时,不附带案件的任何证据复印材料,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这显然违背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也违背了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上做法都属于“法外施恩”、“法外程序”,都超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量刑的社会效益问题

宽严相济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刑事法律长期实践、长期积淀、行之有效的法律政策。所谓宽严相济其实质就是要对各种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在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当宽则宽,分化互解犯罪分子。实践证明,一时一地,具有临时性、应急性、非常性的“严打”政策只能视当时的具体社会治安形势而定,待形势发生变化后,应适时作出调整。如著名的83年“严打”,以消灭唐山“菜刀帮”为起点,在全国范围内严厉重判了一大批犯罪分子,这对改变当时“文革”后混乱的社会治安形势确实起到了巨大的震慑作用。当时中共中央制定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刑法的溯及力上采用“从新原则”,从新原则是溯及力的四个原则(从新、从旧、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中对被告人最为不利的原则,从新原则也就是事后刑法,违背罪行法定,由于该《决定》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新刑法实施后,已失去效力。但从新原则的一个最大好处就是强调新法,适应当时的社会形势,有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83”年的严打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看出其严厉性,一是抢劫三次以上或入室抢劫、轮奸的罪犯,基本上都被判处极刑;二是内地罪犯,如系累犯,又是城市户口的,有一批被送往新疆劳动改造,当时仅河南省就送去了800人;三是被送往新疆劳动改造的城市藉罪犯,一律注销城市户口。但在后来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后,国家有关部门考虑当时所判罪犯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大部分量刑偏重,有必要适用刑事政策缓解这一情况。因此,83年以后的数年间,各地人民法院大量使用裁定改判、减刑、假释等手段来不同程度地消化这一时期量刑偏重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是对83年“严打”政策的调整。从当前的形势和社会大局来讲,作为法官,在对刑事犯罪分子量刑时,应该充分考虑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以案结事了为标准,从宽有利时就从宽,从严有利时就从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社会的实际需要,灵活掌握从宽从严的手段,最大限度地提高刑罚的社会效益。具体讲,针对个案量刑,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慎重对待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案件,要辨证地使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贯彻刑事和解、从宽政策的同时,不能忽视了整个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如前述广东某地法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的缓刑判决,就是仅仅考虑了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而不顾犯罪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混淆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只片面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对被告人失之过宽,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质疑,这样的量刑实质上背离了和谐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不利于全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作为基层法院,我们也会经常遇到一些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的,其本人或家属愿意出钱赔偿,以求得轻判,或者自恃有钱,仗势欺人的被告人,对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即使是在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其降格处罚。二是量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使用必须以法定的条件、最低要求也必须有酌定的从轻从重条件为前提,必须综合评价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评价的结果如果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和谐,表明其危害性就大,量刑时就应当从严掌握,反之,就应当从宽量刑。三是要慎重对待带有政治色彩和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慎重对待群体性犯罪案件。对待上述案件,在量刑时,除了依法量刑以外,还要充分考虑我们的国情,深入贯彻和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党的领导、大局意识、司法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识,牢固树立社会公众监督、舆论监督的意识,要处心积虑地选择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点,真正承担起法院是社会矛盾最有效调节器的责任。任何片面强调办案的法律效果,片面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做法都是不对的,也是行不通的。况且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总之,身为中国法官,在执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套用西方的一些“法律术语”,不能总想行使美国法官的权利。要立足我们现有的法律,现有的司法政策,现有的司法环境,在量刑时,既要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公正司法,同时还要从维护我们的社会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出发,把量刑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法治性和社会性融为一体,防止量刑的机械化和脱离实际。要准确把握时代脉搏,适应发展着的社会潮流,依法妥善地用好自由裁量权,精打细算地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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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景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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