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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次责车被保公司是否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4-07-17 09:28:35


    2014年3月3日5时许,许昌县的李某在许禹路与天宝路交叉口西450米处步行时,被无名氏驾驶的机动车碾压,无名氏驾车逃逸。后张某驾驶轿车经过许禹路与天宝路交叉口时再次碾压到李某,李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轿车投有保险。李某的家属王某、李某某向被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并非该公司承保车辆导致李某死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家属王某、李某某遂向许昌县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在许禹路与天宝路交叉口西450米处步行时,与无名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名氏驾车逃逸,后被碾压。后张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再次碾压,张某立即报警,该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自  愿在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支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000元。另查明,张某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不计免赔率。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李某与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张某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46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440.74元,以上共计119440.7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440.74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李雨    

文章出处:许昌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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