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等14人多次承运原告某公司的棉纱,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后,被告至今未将所承运货物收货方签收的收货凭证交付给原告,使原告无法与收货方结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所承运货物接货方签收的收货凭证给付原告,并赔偿因迟于交付收货凭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近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李某等14名被告为原告承运棉纱。双方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每次运输货物的名称、重量、数量、卸货地址等,合同中约定运费金额及结算方式均为卸货后到厂结算。李某等十四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到原告处结算运费。因原告未支付十四名被告运费,李某等十四名被告也未将收货凭证交付原告。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十四名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收货凭证和支付运费的先后顺序。本案十四名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原告未向十四名被告支付运费,十四名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收货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向李某等十四名被告支付运费,十四名被告应将收货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十四名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