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宋某在某肥业公司打工受伤,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肥业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许昌县法院。2015年1月1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用人单位诉求未获支持。
宋某于2012年10月在许昌某肥业有限公司打工,在操作叉车工程中使自己的手臂受伤,送往医院治疗了150多天出院,宋某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4月,许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肥业公司需赔偿宋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2万1千余元。
肥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数额过高,拒不支付赔偿金。2014年10月肥业公司作为原告,将宋某告上法院,肥业公司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一案的仲裁请求。许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在原告处打工,原告做为用工单位,未给宋某缴纳工伤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5年1月1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昌市某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宋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万2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