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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历史演进

  发布时间:2015-11-16 10:09:22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实施十周年,法官这个神圣的职业令人敬畏,然而,中国法官制度起源何时?又是怎样演进的?粗浅探寻便已见端倪。

    法官始祖——皋陶

    中国上古历史中,有一位重要人物,不仅与尧、舜、禹一起被列为“上古四圣”,还被尊为中国传统司法官的始祖,这就是皋陶。皋陶是尧、舜、禹时期的“首席法官”,是我国历史文献中记载的第一位法官形象。上古部落时期,“蛮夷猾夏,寇贼奸轨”,社会比较动荡,舜于是命皋陶为“大理”,辅助自己处理部落事务。文献记载:“皋陶喑而为大理,天下无虐刑。”皋陶作为“首席法官”,用法宽平,明刑弼教,社会得到了很好的治理。《尚书·大禹谟》记载皋陶在处理刑狱时的基本原则:“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他倡导赏罚平等,刑罚不株连,“罪疑惟轻,功疑惟重”这一原则,一直被夏商周三代所继承。

    皋陶所处的时代,“首席法官”不仅是司法官,也是主要的部落领袖,他在司法和政务活动中,特别注重道德教化对部落成员的规范作用,兴“五教”,定“五礼”,设“五服”,创“五刑”,亲“九族”,立“九德”,逐渐形成了慎刑宽省、注重教化的“明德慎罚”法制思想,对我国传统法制影响深远。

    法官的称谓——“李”还是“理”

    法官最初的称谓,到底是“李”还是“理”,则说法不一。虞舜时,皋陶为“士”(或称“士师”),对内惩处“奸宄”,对外抵御“寇贼”,开始从军事官向司法官过度。夏商以后,“士”、“士师”、“司寇”、“尉”等都被用来指代法官。一般认为,皋陶曾经担任“大理”,是我国较早的法官称谓。我国古代早期将主司法、刑狱的官吏称为“理”、“大理”,将其官署称为“大理寺”,就是遵循“理”的这一基本含义。现在社会普遍讲“辨法说理”,还是沿用了“顺玉之文而剖析之”这一基本义理。但是,1972年,山东临沂出土了银雀山竹简《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其中《李法》篇记载有黄帝时期“置李官”、“李主法”等语,进一步佐证了《管子》和沈家本关于早期法官称“李”的表述。

    由于刑起于兵,则“总主征伐刑戮之事”的李官,应该是早期的“法官”称谓之一。古汉语中,“理”和“李”同音通用,均可用于指代“法官”,这在后世文献中也多有记载。清代沈家本作《历代刑法考》:“李者,法官之号也。”这都说明“李”作为法官称谓,一直在使用中,不是昙花一现的短暂称谓。

 

    法官制度雏形——始于晚清 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行政司法不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礼法兼容是我国司法的主要传统。在封建社会,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拥有对臣民生杀予夺的权力。地方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拥有独断的司法权力。法律只不过是皇帝以及他们的臣子们独裁和专制的工具而已。在那样的时代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法治,法官职权只能是任意裁量权。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职业法官萌芽于清末修宪等一系列法律运动, 1906年晚清政府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沈家本),对审判机构的职能、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做出规定,可视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院组织法。大理院自然也成为近代意义上的法院雏形。1909年大清修订法律馆制定《法院编制法》,尽管此时法官是以 “审判衙门”的身份出现,但是在审判制度上却规定了三审终审制、辩护、 陪审、回避等制度。虽如此,“法自君出”,君主仍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 同时又拥有最高司法权,是名符其实的最大“审判者”,也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衙门“县官”的主业便是“升堂”问案。从这一意义上讲,传统中所谓的“法院”始终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法院,始终是一种行政 “衙门”。 193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立采行三级三审制的立法原则,“法院”正式命名,大法官、法官称谓也随之确立。

    法官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法官法》颁布

    1949年至今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转型阶段,即向现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转型。 1949年10月1日,中央政治委员会委任沈钧儒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长,成为新中国首席大法官。初期,由于旧的法律已经废除,新的法律没有制定出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各地法官把党的政策、各种纲领、命令、决议、宣言等都作为法律的渊源被适用。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就得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这些法律、政策、纲领等进行解释,对事实、证据进行确认,然后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决。在文化革命时期,我们的法治建设遭遇到了重大的挫折,法治建设停滞不前,甚至倒退,法官行使职权也无所谈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标志着我国法官制度的正式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共有十七章五十三条, 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法官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法官的等级、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退辞职、退休、申诉控告、法官考评委员会等 内容。这无疑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部法律的出现填补了以往我国在法官体制保障方面的诸多空白。 (许昌县法院 李同善 138*****)

责任编辑:李雨    

文章出处:许昌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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