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1日16时许,许昌市经济开发区长村张乡某公路发生一起两摩托车相撞致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多次调解,肇事司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却以酒后驾驶为借口拒绝支付赔偿款。9月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交通肇事案,判决:一、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
庞某,男,现年28岁,许昌市人。2009年5月31日16时许,庞某酒后驾驶甲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市长村张乡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村东500米处时,与对面孙某驾驶的乙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乙摩托车后座坐的有李某,两车相撞后,孙某当场死亡,庞某和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另查明,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庞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驾驶的甲摩托车在许昌市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摩托车车损费1070元。经多次调解,2010年1月31日庞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庞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庞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之后,被害人亲属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昌市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70元。
庭审中,被告人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市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表示自愿放弃抚养费、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庞某驾驶的甲摩托车在许昌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许昌市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许昌市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市某保险公司辩解被告人是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许昌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庞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56.20mg,未达到每100mg血液含乙醇80mg以上的醉酒程度,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市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昌市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