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 分公司诉赵三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违约金的认定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民事 代偿款 保费 违约金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代替借款人向放款机构代偿借款本息后,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以代偿款为基数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初4912号(2020年1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6日,被告赵三兵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741100000000887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业务,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金额65243.59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978.75元,缴纳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7年10月27日,被告赵三兵在光大银行成功申请贷款59000元,合同编号:光许许继支(人保小额信用)20170847,贷款期限分36个月。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赵三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于第二期不再支付保险费。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7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58696.39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8696.39元及欠付保费3507.47元,共计62203.8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2203.8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三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赵三兵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许继支行,贷款金额为59000元,保险金额(贷款本息总额)为65243.59元,保险费率为每月1.5001%,每月保险费为978.7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投保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超过80天等待期后,由保险人代投保人向贷款银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赵三兵投保上述保险后,于2017年10月27日与光大银行许继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三兵向光大银行许继支行贷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分36个月分期还贷,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光大银行许继支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赵三兵放款59000元后,被告赵三兵于同日出具了相应的贷款借据。
在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三兵自2017年12月27日起后未返还贷款本息。在赵三兵逾期还款80日等待期届满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代赵三兵偿还光大银行许继支行贷款本息58696.39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代赵三兵偿还银行贷款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被告赵三兵共欠缴保费3507.47元(978.75元/月×4个月+978.75元/月÷30天×18天)-(978.75元/月×1个月+16.03元)。
裁判结果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1003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偿款58696.39元、保费3507.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58696.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赵三兵向光大银行许继支行申请贷款,并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银行贷款保证保险的方式作为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贷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有光大银行许继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58696.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费每月为978.75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截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赵三兵共拖欠保费共计3507.4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拖欠保费3507.4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超过30天未能返还代偿款、拖欠保费的,以未偿款项、拖欠保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即本案违约金应以保险公司代偿数额58696.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案例注解
现今社会消费理念的转变,促使人们习惯了超前消费、信用贷款的生活模式,各大银行为了抢占先机,纷纷开展了个人信用贷款的业务。由于个人信用贷款对贷款人的贷款资格审查极为严苛,很多贷款人并不能获得个人信用贷款,于是滋生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行业。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作为投保人,银行等具有合法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代为偿还的保险业务,具有融资增信和风险保障的功能。它承保的是一种信用风险,是为有贷款需求、但缺乏担保或抵押的个人提供的保险。实践中,贷款机构为了降低贷款风险,往往建议借款人通过购买个人借款/贷款保证保险的方式增加借款人信用度,以获取贷款资格。若贷款人在信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险公司向放款机构理赔金融消费者尚未清偿贷款合同的本息。理赔完毕后,放款机构向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保险公司取得代偿债务的追偿权。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保险公司的代偿款以及应付而未付的保费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保险合同中大多约定以尚欠的代偿款和应付保费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在审判实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大体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以保险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和欠付的保险费为基数计算,主要原因是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违约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是以保险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为基数计算,主要原因是以代偿的本金、利息和欠付保险费为基数的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许可的范围。
笔者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代偿的本金、利息为基数计算,原因有两点: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和欠付保费的利率之和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上限,这种计算方式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增加了借款人的还款压力;二、大多数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向放款机构代偿贷款本息后,保险合同终止。对于保险公司代偿的本息,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而对于欠付的保险费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后,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借款人欠付的保险费用。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要求被告以代偿款和保险费用之和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超越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承办人:孙胜利
编写人: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孙胜利 范志楠
电话:178*****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