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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子之诉缺乏依据 无理请求被判驳回

  发布时间:2010-09-09 16:28:30


   2010年8月12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常女士起诉苏先生,要求将婚生子变更为由其抚养。但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常女士与苏先生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之后,二人于2002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并于2003年10月生育了一个聪明伶俐的小男孩,取名苏小某。在婚后漫长的岁月里,二人因性格、脾气、处事方式及家务琐事等诸多原因产生磕磕碰碰,也时常生气。2007年5月份,在二人再次生气后,常女士一气之下便带着儿子回了娘家,并向法院提起了离婚之诉。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离婚协议。考虑到苏先生系独子,且孩子又是个男孩,二人便约定孩子苏小某由苏先生抚养,常女士不支付抚养费用。要说事情到此就该告一段落,但事情并未按照预期的那样发展。在交接孩子那天,常女士亲属骑摩托车带孩子时竟然出现了意外----发生了交通事故。孩子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住院10多天,并支付了近2000元的医疗费。谁也不会想到,就是因为这区区近2000元的医疗费究竟该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竟然发生了严重分歧,虽经多方从中斡旋、协调,但双方一直都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孩子的交接问题一直搁浅。在此情况下,常女士便以调解离婚后苏先生对儿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抚养责任为由于2010年4月份提起了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常女士虽然提起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却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成立,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因婚生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引起,遂驳回了常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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