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网店平台成为商业活动的重要阵地,在这个虚拟却热闹非凡的商业世界里,各类营销手段层出不穷。网店商家为了更好展示商品,常常配有模特来更加精美地展示自己的产品,然而有些商家却擅自采用他人照片为自己产品宣传推广,殊不知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甲公司是某网店的经营者,甲公司在其网店所经营的“假发”产品中使用带有薛某肖像的照片,且未经薛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照片用于甲公司的产品宣传。薛某认为其作为一名网络平台博主,甲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的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在其运营的店铺内显著位置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和声明,以消除甲公司因侵害其肖像权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公民之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薛某将自己的照片发布在社交平台中,甲公司作为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薛某照片用于其产品宣传,侵犯了薛某的肖像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于支持,鉴于肖像系在甲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中使用,故甲公司应在该平台上其经营的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7天发布致歉声明向薛某赔礼道歉,且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薛某诉请精神损害,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害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出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所使用的薛某所公开的照片,能够清晰识别出薛某的个人形象,符合肖像的定义,且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符合一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二是使用了肖像权人肖像,三是存在以营利目的,即甲公司其从公开渠道获取薛某的照片后,未经任何授权,将其用于与自身销售产品紧密相关的宣传中,这种行为构成了肖像权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