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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只赔偿500元 受害人追加赔偿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0-09-21 16:22:29


     司某在蔡女士开办的工厂内工作时左手被机器轧伤,构成七级伤残。蔡女士将司某送医院治疗10多天后,与司某约定如果出院,就送给司某500元钱,作为回家后疗养的费用,并出示一份收到条,让司某签字。司某签字领到500钱后出院。后司某觉得自己签字的收到条蹊跷地变成了“协议书”显失公平,遂一纸诉状将蔡女士告上法庭。2009年12月2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蔡女士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38456.4元。蔡女士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蔡女士撤诉”的裁定。

     司某,今年65岁,许昌县人;蔡女士,今年54岁,长葛市人;2009年2月20日,司某在蔡女士开办的板材加工厂工作时,踩到机器边的钢管,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按在高速运转机器的三角带上,司某左手的食、中、环指末节被轧伤。司某受伤后被送至许昌某医院治疗,蔡女士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3月4日,蔡女士向司某出示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司某出院后,送给司某500元钱,作为回家后疗养的费用,并约定“从2009.3.4日后一切问题于(与)蔡女士无关”。 司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蔡女士支付钱款后司某于当天出院。

     另查明,蔡女士开办的板材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司某操作机器上的三角带外没有防护网,车间里没有写安全注意规程。经许昌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司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司某月工资800元。

事后司某认为,自己在蔡女士工厂工作手被轧伤蔡女士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女士仅支付少数医疗费,就不管不问。于是司某就委托律师以原告人的身份,于2009年7月13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司某、蔡女士订立的协议书,要求蔡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辩称,蔡女士支付500元,自己误解为是让其继续治疗的费用,不是调解终结。收到条是被告的外甥已经写好的,自己在上面签了名字,没有写“协议书”这三个字。协议书上 “从2009.3.4日后一切问题与蔡女士无关”是被告补填上的。违背了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撤销该协议。被告蔡女士辩称,原告的任务是监管机器,不是操作机器。电机是原告自己开的,是打磕睡时碰住手的,是自己造成重大过失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直至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赔偿4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书”来源正当,形式合法,虽系被告方书写,但是原告已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某受雇于被告蔡女士,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蔡女士作为雇主,对原告司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普通的农民,在受到伤害后,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程度没有正确的认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500元后续疗养费用,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变更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责;但雇员的重大过失仅是雇主减轻赔偿的依据,且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56.4元,扣除被告蔡女士已付的500元,仍应承担33456.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核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8456.4元,由被告蔡女士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3845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蔡女士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蔡女士和司某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蔡女士申请撤诉。9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予蔡女士撤诉”。

     至此,七级伤残受害人司某依法追加人身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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