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以案释法丨被执行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官: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7-10 11:24:34



基本案情

2024年李某与贾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贾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愿意分批分期向李某支付款项。法院根据双方一致调解意见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过,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穷尽一切措施,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李某的债权至今未获全部清偿。

经查,贾某、黄某系案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到2042年,但截至目前贾某、黄某各认缴的500万元出资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贾某、黄某作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6年5月,法院依法判决贾某、黄某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李某所负的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案中,贾某、黄某作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负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的核心原因是公司责任财产不足,而股东未足额出资直接导致公司资本未充实、偿债能力不足,此时依据法律规定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限制,判令股东贾某、黄某出资加速到期,在自身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于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维护市场整体交易秩序。

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极大的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激发了社会创新创业活力,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无边界的权利,其行使不得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不得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薛宇航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