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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红薯苗病变造成损失生产销售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26-08-18 10:58:13



农以种为先,种苗质量直接决定一季收成。不少农户在选购种苗时,一旦遭遇种苗带病、作物减产,常常陷入维权困境,损失该由谁承担?哪些证据一定要提前留存?近日,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红薯种苗质量纠纷典型案件,以案释法,为广大种植户送上涉农维权“法律指南”。

基本案情

白某承包土地种植红薯,向中间商朱某采购36万株红薯种苗,共计支付种苗款6.1万元。栽种后,白某发现红薯苗长势持续异常,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检测,送检样本检出甘薯复合病毒病(SPVD)阳性。经法院查明,涉案红薯种苗流转链条较长,种苗由农业公司出售给经销商张某,流转至某甘薯种植农场后,再由朱某转手卖给种植户白某。

白某认为带病种苗是红薯大幅减产的主要原因,诉至法院主张十余万元经济损失。案件审理阶段,白某申请对红薯减产原因、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种植现场遭到破坏,鉴定工作最终无法开展。

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红薯种苗已感染甘薯复合病毒病,无法排除种苗在培育、运输环节感染病毒的可能性。

朱某、某甘薯种植农场、张某作为种苗流通链条上的经营者,相较于普通农户掌握专业知识,交易过程中未就脱毒种苗、普通种苗区别以及病害风险向种植户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红薯产量受气候、土壤、田间管理等多重因素影响,种苗染毒仅是减产诱因之一。白某主张10.5万元损失,但提交的产值查询资料、采样记录、购物小票等证据证明力不足,加之现场损毁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实际减产损失难以精准核算。综合考量种苗交易价款、本案多因一果的案情以及市场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朱某、某甘薯种植农场、张某各自向白某赔偿1万元,共计3万元。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种苗属于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即便种苗经过多层转手流转,种植户遭受财产损害后,可依法向流通链条中的生产者、任一销售者主张赔偿,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维权牢记“谁主张,谁举证”,证据灭失极易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诉求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农资从业者掌握专业技术信息,与农户存在信息差。在销售种苗时,应当主动说明种苗品类、特性、潜在病害风险。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造成农户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警示

承办法官李恒干提醒,农户在开展农业生产、采购农资过程中,要注重做好证据留存工作。采购种苗、化肥、农药等各类农资时,务必妥善保管好购货单据、转账记录、聊天沟通记录等原始凭证。若发现种苗患病、作物减产等异常情况,切勿随意清理、破坏种植现场,要第一时间通过拍照、录像方式固定现场原貌,留存好种苗、土壤等相关样品,及时协商沟通或申请司法鉴定,坚决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自身损失无法认定、维权无据的情况发生。

广大农资经营者要坚守诚信经营底线,规范农资交易行为,主动做好产品信息告知工作,切实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助力农业稳产增收。

责任编辑: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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