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源安全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与农业生产的稳定。近期,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艾草种根名实不符引发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艾草种根16.5吨并种植后,田间约80%为野蒿。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交付的种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7.5万元。
基本案情
被告朱某自2016年11月开始种植艾草,并于2017年10月起对外售卖艾草种根、种苗。
2024年11月,原告宋某、蒋某从被告朱某处购买艾草,双方约定朱某供应艾草种根16.5吨,价款2.8万元。宋、蒋二人先后于同月3日、5日支付合计2.5万元,余款3000元未结清,另承担运费1100元。
翌年4月,苗情开始显现异常。原告发现田间作物中水蒿占比较高,与预期严重不符,遂向被告反馈。同年5月10日,双方通话中,被告实地查看后承认,田间野蒿总体占比约80%,白艾仅占20%左右。至此,双方对种根品质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未产生根本分歧。
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诉前调解阶段,原告提出16万元的赔偿诉求,被告则提议以1.3万元现金,搭配价值约2.4万元的艾苗60万棵作为补偿方案。因差距悬殊,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5.76万元。被告辩称田间野蒿系二原告未尽种植管护义务所致。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某作为案涉艾草种根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对交付的产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案涉种根经双方共同确认野蒿占比达80%,名实不符,致使二原告种植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所提25.76万元损失计算依据不充分,亦无专业鉴定机构对损失出具意见,结合购种价款实际支付2.5万元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第五章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5万元。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某一次性赔偿二原告6万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再执行。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审理厘清了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宋某与蒋某签订有联合种植协议,二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宋某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及艾草种植事宜,被告还曾向宋某催讨剩余3000元种根欠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宋某作为合伙人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产品责任的认定。被告既是案涉种根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案涉种根全部来源于自己,结合2025年5月10日通话记录中被告自认野蒿占比80%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交付的种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关于“野蒿系原告种植管理不当所致”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损失赔偿的确定。原告因种根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25.76万元损失计算依据不充分,亦未申请专业鉴定。法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综合购种价款、种植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参照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酌定赔偿数额为7.5万元。
法官提醒
种业安全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所售种子(种苗、种根)品种真实、质量合格。农民朋友购买种源时应通过正规渠道,注意留存交易凭证,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