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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自添“担保人” 法庭上判定不支持

  发布时间:2010-11-02 09:30:17


    为确保借款万无一失,佘先生自己在借条上计先生的名字前面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并将其与借款人王先生诉至法庭。2010年10月2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佘先生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佘先生是做建材经销生意的,计先生有一辆货车经常为佘先生送货,为此双方较为熟悉。后由于生意颇为红火,佘先生觉得现有的送货车辆严重不足,便求计先生帮忙找几辆车运送货物。而计先生的大舅哥王先生这时正打算买辆货车跑运输,但手头资金不足。计先生便跟佘先生说明了王先生的情况,佘先生遂同意借钱给王先生。

    2008年2月,佘先生将2万元借款交给了王先生,王先生也为佘先生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为见证借款的事实,计先生应佘先生之邀,在该借条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后来佘先生虽多次催要,王先生却一直未偿还该借款,考虑到王先生与计先生的特殊身份和关系,为确保能够要回借款,佘先生自己在计先生名字之前添加“担保人”这三个字,并一纸诉状将王先生与计先生两人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连带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先生除指出当时未写“担保人”三个字外无其它异议。被告计先生则指出,借条上的名字虽为自己所签,但“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自己所写。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先生向原告佘先生借款2万元,有王先生为佘先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先生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先生借款之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先生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因原告方已承认“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个字与借条系同一时间所形成,且双方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与借条系同一时间所形成办理相关司法鉴定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计先生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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