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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的审查、复议与诉讼

  发布时间:2010-11-04 10:42:00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内容涉及不多,执行人员在对当事人或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上易出现争议和分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对执行程序作了较大改动,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则是其中的一个亮点,民诉法202条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处理,204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对两种不同异议的审查处理结果,产生了不同的执行救济途径,即执行异议的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使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复议、诉讼又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现笔者根据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执行异议及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  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是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阻却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执行异议基于异议人的不同、异议事由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事由。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等都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这些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对其加以纠正和补救。如;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但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执行情形的不同,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同时或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均应当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未发送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就是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即可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的,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即撤销或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异议的事由。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民事执行所指向的物和行为,也叫执行对象。因此,对其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针对特定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且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执行的其他物权等,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的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例,法院在执行曹某申请执行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楚某在原工作单位尚有一笔个人收入未支取,即裁定扣留、提取该收入,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楚某原工作单位后,该单位以楚某在单位还有欠款未还为由,对执行标的物(楚某在单位的个人收入)主张权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单位提出的异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下面论述),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二、  执行异议的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但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和方式,仅仅是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可采用“听证审查”的方式,给予异议人和执行案件当事人充分的陈述事实与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并通过听证全面审查异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并非对所有的执行异议都需采用听证审查的方式,执行异议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方式,从性质上可分为程序异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和实体异议(民诉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异议),提出程序异议的目的在于变更或撤销执行人员的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避免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而实体异议则是为了对抗或消除因强制执行特定的财产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实体异议涉及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实行听证审查在目前是必要的,程序异议一般都不太复杂,无通过听证程序细加审查的必要,可以选择书面审查异议材料为主,要求补充证据佐证为辅的方式进行,执行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民诉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即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比较短,立法的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对于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形式,是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个人进行审查,还是三个以上执行人员集体审查讨论,还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审查的组织形式,即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民诉法二百零四条规定),从民诉法对执行程序的修订及最高院出台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涉及到执行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内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司法解释又予以细化,目的在于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在组成合议庭的基础上进行听证审查。

三、执行异议的复议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所谓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因对人民法院异议审查的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获得救济的一种制度。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一项对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主要目的就是在出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救济,以便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对受到侵害的权益予以补救。

四、  案外人异议之诉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种情形即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1、原告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即案外人。一般包括:

(1)共同共有人。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的情形下,如果其中一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2)担保物权人。一般而言,若已经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则无异议,当然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如果法院未认可担保事实,将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自然有资格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担保行为成立以保护其权利的实现。

    (3)财产所有权人。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物应是为了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被法院确定为被执行标的物的财产。

(4)用益物权人。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及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执行的其他物权。

2、有明确的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产生的前提是基于申请人因法院的执行不当而占有了案外人的财产或因申请人错误地提供了执行线索,导致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误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执行。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案外人自然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当中,申请执行人是诉讼中的被告。只有在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时,即表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案外人可以将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3、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解释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案外人以申请人为被告时,应请求判决撤销或停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时,应同时请求确认其对特定执行标的权利存在或请求交付特定执行标的物。

4、受理与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应该由执行法院受理,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尤其要注意的是,应当审查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尚未进行完毕。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即无排除对特定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必要。在起诉时间上,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外人异议之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审判业务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经审理,案外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权利,停止相应的执行程序或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期间,不停止相关案件的执行,当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地担保后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综上所述,在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中,无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当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时,应当在裁定书上明确写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间,以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行使复议权、诉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执行工作的不断改革,对执行工作中的各种执行异议,执行人员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去观察分析,用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去实现执行的目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高效地处理执行异议,既要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又要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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