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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只赔偿500元 雇员向雇主追加赔偿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0-11-09 09:49:00


    司某在蔡女士开办的工厂内工作时左手被机器轧伤,构成七级伤残。蔡女士付给司某500元钱后,对司某的伤情不再过问。司某遂将蔡女士告上法庭。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蔡女士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38456.4元。蔡女士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蔡女士撤诉”的裁定。  

    司某,今年65岁,许昌县人;蔡女士,今年54岁,长葛市人;2009年2月20日,司某在蔡女士开办的板材加工厂工作时,踩到机器边的钢管,身体失去平衡,左手按在高速运转机器的三角带上,左手的食、中、环指末节被轧伤。蔡女士把司某送到许昌某医院治疗,蔡女士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3月4日,蔡女士向司某出示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给司某500元钱,作为回家后疗养的费用,并约定“从2009.3.4日后一切问题于(与)蔡女士无关”。司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出院。  

    另查明,蔡女士开办的板材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司某操作机器上的三角带外没有防护网,车间里没有写安全注意规程。经许昌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司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司某月工资800元。  

    2009年7月13日,司某委托律师以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蔡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蔡女士辩称,电机是原告自己开的,是打磕睡时碰住手的,是自己造成重大过失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再要求赔偿4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司某受雇于被告蔡女士,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蔡女士作为雇主,对原告司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500元,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责;但雇员的重大过失仅是雇主减轻赔偿的依据,且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956.4元,扣除已付的500元,被告蔡女士仍应承担384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3845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蔡女士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蔡女士和司某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蔡女士申请撤诉。9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予蔡女士撤诉”。至此,七级伤残受害人司某终于依法实现了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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