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粮油购销公司因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欠其小麦款未付,判决后,于2008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告知甲公司如逾期履行判决义务,将拍卖甲公司诉讼中已被查封的机器设备(2008年1月4日查封)。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称甲公司的全部资产(含机器设备在内)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2007年11月15日)已协议转让给了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诉讼中甲公司已无财产。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甲公司又于2009年4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现甲公司已不存在。申请人某粮油购销公司申请变更乙公司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称:甲公司如虚假清算,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是购买取得了甲公司的财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听证查明:乙公司是2007年11月8日租赁甲公司部分厂房为经营场所,经工商局核准成立。2007年11月15日,甲公司、乙公司、王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有:甲公司共借王某现金265万元,现由乙公司负责偿还,甲公司将现有全部资产(生产车间、办公楼、仓库、供电系统设施、供气系统实施、机器设备生产线、厂区硬化绿化、办公设备、产品商标品牌等)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与王某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论何时发生均与乙公司无关。后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于2009年2月12成立清算组,以股东三人为清算组成员,于2009年2月13日在市级报纸刊登了注销公告(未通知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清算报告,经清算后尚有剩余财产3.2万元,补发股东工资(未对本案申请人的债权进行清算)。2009年4月21日经工商局核准甲公司注销。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甲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乙公司在接受甲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提出应由甲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甲公司在股东决定解散前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乙公司,其财产已不足清产债务,依法不能进行解散,只能申请宣告破产。但甲公司通过虚假清算办理了注销,若由清算组成员(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股东则成功逃避了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提出应由乙公司在接受甲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中体现的“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
这就涉及到《企业改制规定》的适用问题。该规定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相应规定,但并不局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纠纷的适用,对非国有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造中出现的纠纷同样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企业改制行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以变更企业资产的权属、设立改制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企业债权债务的归属等为目的所进行的行为。
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王某三方签订协议书,以乙公司代替甲公司偿还王某债务为条件,变相将企业全部资产售出,变更了企业资产的权属,该行为属企业改制的一种状态。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和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一种担保,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改制,如何约定债务的承担,只要未经债权人认可,债权人均可根据企业法人财产的流向要求新的财产所有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即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本案甲公司在未告知债权人某粮油购销公司的情况下,转让企业全部资产,使自己处于无财产状态,且甲、乙公司又未对这种转让、接受企业资产的行为进行公告,侵害了甲公司债权人某粮油购销公司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故本案申请人某粮油购销公司可以根据甲公司财产的流向要求乙公司承担原甲公司的债务。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被执行人应变更为乙公司,由乙公司在接受甲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