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6名无业人员组成的盗挖古墓团伙,利用夜色的掩护,短短1个多月时间疯狂作案4起。当该团伙联合河南省2位农民来到许昌县境内盗挖某墓地时被许昌市公安机关抓获。12月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以盗挖古墓葬罪,分别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至4年,并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5000元不等.
王某原在江苏省某公司上班,担任项目经理,年薪20多万元,但因自己好赌成性,欠下了一部分赌债。2009年8月份,王某听同村同龄好友史某称挖古墓如果挖到古董能卖几百万、上千万,可以一夜暴富,王某经不起“发大财”的诱惑,便辞去工作,出资购买了电气钻、洋镐、撬杠、洛阳铲和钢筋扎杆等盗墓工具,联系史某并通过史某的介绍,结交具有盗挖古墓葬丰富经验和娴熟技术的谈某、周某、翟某和施某,六人一拍即合,组成了一个新的盗挖古墓团伙。
六人经协商在团伙内部进行了明确分工,史某是“军师”,负责出谋划策。谈某负责开车。周某、施某两人经验丰富,负责用钢筋扎杆探测,确定是否古墓葬;墓穴挖开后,两人还负责清理文物。所有的人都要轮流动手挖墓葬;如果遇到重石门、石板则由王某负责用简易导链把其吊出来。挖到古董后,由史某和王某两人负责把古董卖到古玩店去;所得赃款按参与的人数均分,王某因出资购买了工具并负担了盗墓期间的所有费用,可以多分得一人份。 自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六人交错结伙,先后在江苏省溧阳市境内盗挖江苏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清代某墓地、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西周甲、乙古墓葬群和溧城镇某墓地等四处古墓葬,盗得破旧陶瓷碗1个、陶瓷坛子4个等5件文物,经风干后卖到某古玩市场上得赃款800元。
2010年3月份,史某在河南省的两个朋友李甲、李乙传来消息称河南省许昌县境内有一汉代古墓,但要求得手后必须和其分成。王某便出钱让谈某在溧阳市租来一辆普桑轿车,载着王某、史某、周某等一行四人来到了许昌县。王某等四人同李甲、李乙两人反复商量后约定出货后所得赃款,扣掉所有费用,双方六四分成。商定后,李甲、李乙等六人来到许昌市某宾馆住下,李甲到古墓附近的村庄里租来房子,供王某等人临时存放盗墓工具、车辆和做饭用。一切准备妥当,王某、李甲、李乙等六人便轮流到墓地实施盗墓行动。到案发时,六人已挖好一个长、宽各1米,深约12米的洞。
4月6日,许昌市公安机关来到许昌市某病馆调查了解另外一起盗挖古墓案件情况时,发现了王某等人的行踪诡异,随即展开调查,并于当日将王某、史某、谈某、周某、李甲和李乙等6人抓获。4月29日远赴江苏省溧阳市将翟某、施某抓获归案。
经查明,该团伙成员年龄在40岁至61岁不等,周某系江西省九江县人,李甲、李乙分别是河南郏县、巩义市人,其余五人均来自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人王某、史某、周某、谈某等各参与盗掘古墓葬五次、翟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二次、施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三次、李甲、李乙两人各参与盗掘古墓葬一次。
据国家文物局、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文件及许昌市文物鉴定组有关专家鉴定,许昌县某地汉代墓葬为汉代蔡孝子母亲及其侍女之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许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周某、谈某、翟某、施某、李甲、李乙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史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12月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分别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王某、周某、谈某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史某、施某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李甲、李乙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电气钻、钢筋扎头、撬杠、铁锹等宣布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