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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等十则

  发布时间:2011-01-24 09:47:10


    人民陪审团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度,让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揭开了审判工作的神秘面纱,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化、大众化。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法庭上发表意见,可以加强大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实现司法民主的一个新探索。但许昌县法院李建杰、李静通过调研发现,当前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团工作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陪审团成员参审发问方式不科学。人民陪审团成员要对案件提出发问,需写出书面文字由法警递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进行发问。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一次难以完全回答清楚陪审团的问题,再次发问仍要陪审团书面递交问题给审判长,拖沓了庭审时间,降低了庭审效率。有时还会打断审判长的庭审思路,影响庭审效果。二是没有细化陪审团成员抽取方式。大多数案件成员的抽取,没有考虑到陪审团成员的职业、特长、经历等因素,不利于每位陪审团成员在案件审理中个性、特长的发挥。三是参审模式单一。陪审团的参审仅限于庭审中,法庭上有限的时间不能够完全将陪审团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为此,他们建议:一是赋予陪审团成员口头发问权。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在公诉人、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后,询问人民陪审团成员是否向被告人发问,人民陪审团成员若对案件事实有疑问,可当庭口头发问,这样不仅可以提高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而且使人民陪审团成员更加直观全面地了解案情,提高了庭审效率。二是改进陪审团成员的确定方式,以随机抽选和定向抽取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成员的特长。如在涉及农村邻里纠纷的案件中,先行抽取一定比例的农民陪审员;在女性犯罪的案件中,先行抽取一定比例的女性陪审员,这样做拉近了被告人与法庭的心理距离,减少了对抗因素,增强了他们对法院工作和裁决结果的心理认同,充分发挥陪审团成员的个人特长和整体优势,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被告人服判息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改进拓宽参审模式,建立陪审团成员与判处缓刑人员“一对一”帮教模式。一方面对被判处缓刑人员起到预防再次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陪审团成员深入了解犯罪心理及被告人的家庭、社会背景,尽可能在日后类似案件的庭审、合议中发挥陪审团成员更大的作用。

    建议在离婚诉讼中赋予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养子女暂时等同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地位

    近年来,法院受理涉及非法收养子女离婚案件逐年增多,这些收养的孩子户籍显示与离婚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但是均没有办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由于这些孩子身份特殊,在判决离婚时如何处理这些孩子的抚育权,成为困扰审判人员的难题。

    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合法的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登记时成立。这些孩子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他们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没有成立,即养父母不能享有抚育权。法院判决时,即便是养父母双方要求抚育,也以收养关系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是为了避免判决书对这些孩子的权利表白过于直接,法官在诉前、庭外告知当事人其行为违法,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不提及非法养子女抚育问题,回避这些问题的查证和处理。三是认为户籍显示这些孩子与离婚双方系父母子女的关系,户籍登记的行为代表国家通过公安机关对这种拟制血亲的确认,便直接判决这些孩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以上前两种做法看似合法,却很可能导致离婚双方名正言顺的对孩子的抚育问题扯皮、推诿,从而危及这些孩子的生存权和教育权,最终导致这些孩子流离失所。第三种方法与《婚姻法》、《收养法》的立法宗旨相抵触,有可能产生纵容非法收养关系的社会效果。

    巩义市法院马瑞杰 、李向伟认为:与婚生子女相比,特殊的身世使这些孩子的心理更加脆弱敏感,在父母离婚诉讼中生存权和教育权更容易受到侵害,也比婚生子女更易遭遗弃。因此建议:一是公安户籍登记机关应严格履行户籍登记手续,最大限度避免没有合法收养手续的非婚生子女办理户籍登记。二是民政部门应主动延伸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服务,对于原来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事实上符合收养登记手续的可以依法予以补办,最大限度避免非法收养关系的现实存在。三是法院在对待现实存在的非法收养关系,不能简单地肯定、否定或者回避,而应该依法以判决书、调解书的形式,赋予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养子女在离婚诉讼中暂时等同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地位,设置离婚双方对非法养子女的暂时监护抚育义务直至他们得到妥善合法安置为止。

    基层法院人才流失和法官断层问题应当重视

    据统计,2002年以来,我省有45个基层法院共减少809人,补充法官512人,净减少297名法官。近5年全省163个基层法院共流失人才736人。其中辞职32人,占4.3%;提前离职离岗282人,占38.3%;非组织调动106人,占14.4%;组织调动316人,占42.9%。另外,基层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官断层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不少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实行“一刀切”,一些不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提前离岗离职。二是一些地方经济落后,财政困难,基层法院干警的工资福利等待遇较低。三是一些法院干警的职级待遇长期得不到解决,挫伤了干警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多数法院存在人员少、任务重、要求高现象,法官的各方面压力太大,不堪重负。

    为解决上述问题,河南高院赵传保建议:1.继续为法院系统补充政法编制,加大招录工作和培养体制改革工作力度,尽快为基层法院补充法律人才。当前新形势下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幅增加,目前的政法编制数远远不能适应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对录用人员的培养要更加符合法院工作的需要,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2.完善关于法官任命“身份问题”的有关规定,解除因编制而不能任命法官的瓶颈。法院系统中有相当数量通过司法考试的正式工作人员,由于属事业编制而不能任命为法官(最高法院规定事业编制不能任命法官职务);其中还有部分人员属政法编制,但因种种原因被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划归事业编制的情况(如国家法官学院等)。这些人员在法院各个岗位工作多年,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完全可以胜任初任法官的工作,将其放置起来弃而不用,是对人才的极大浪费。3.拓宽从社会选任法官的渠道。遴选工作应有计划性、针对性和连续性,建立、健全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和从执业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对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拟初任法官的人员,一律先进入基层法院工作,工作一定年限后再择优选拔到上一级法院任职。4.建立符合法院工作特点的法官保障和退休制度。要建立法官津贴保留制度,使法官津贴应不因法官的退休而扣发。在制定法官退休政策时,适当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龄,专业资深法官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像教授学者一样工作到65岁甚至70岁,以缓解法官队伍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同时可以避免专业人才资源的浪费。此外,可以规定法官在退休年满一定期限后,即视为具有律师资质,使法官职业具备更大的吸引力。

    案件责任倒查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由于执法环节的过错和瑕疵,造成发还、改判案件居高不下,信访案件不断增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建立完善的案件责任倒查制度,严格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是人民法院优化内部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法院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但是目前案件责任倒查仍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案件责任倒查的主体不明确、不统一。法院内部监督部门审判委员会、审监庭、纪检监察与案件责任倒查部门职责划分不明,造成在工作中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二是缺少科学、规范案件责任倒查制度,倒查的范围、标准及程序不统一、不规范、不科学,存在案件责任倒查结果与效果各异的情况。三是责任倒查部门人员存在畏难不愿得罪人心理,不能放手大胆开展工作。四是案件责任倒查的力度不够,倒查责任难度大、阻力多,倒查往往处于被动状态。五是没有形成经常性案件责任倒查制度,时紧时松,责任倒查的效果不明显。

    针对以上问题,南阳中院张万波、卧龙区法院王惠建议从几个方面完善:一是把开展案件责任倒查的情况纳入各法院的绩效考评之中,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二是制定完善案件责任倒查制度,明确倒查的主体、职责、范围及程序,详细规定案件质量的类别、差错等级等事项,使倒查工作有章可循。三是明确案件责任倒查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内部各监督部门之间关系,做好部门间的相互衔接。探索以评查问责为基础,成立绩效考评办公室或审判管理办公室,明确作为案件责任倒查主体,建立以院领导、审判委员会、纪检组(监察室)监督和指导,立案庭、审监庭等其他部门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四是建立上级法院指令倒查、提级倒查制度。克服同级、同院对案件责任倒查不便、存在阻力、追责力度不够等问题。五是建立案件责任倒查季通报、半年通报讲评、年度纳入绩效考评的制度,切实提高各法院对该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六是院党组要大力支持负责案件倒查的法官大胆开展工作,建立奖励与保障制度,解除负责案件倒查法官的思想顾虑,鼓励、支持其大胆工作。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误工费计算应考虑伤残等级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误工费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受害者住院期间(含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争议不大。但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计算方法,争议较大,特别是在受害人怠于申请伤残鉴定的情况。

    济源市法院王亚娟认为,该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故建议把该规定修改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参照其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理由如下:第一,参照伤残等级计算误工费与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者并不矛盾。误工费是对受害者因不能正常生产工作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在受害者定残之后,根据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受害者劳动能力因伤残而下降,而影响其正常生活生产造成收入减少部分的赔偿。在进行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按照残疾等级折算,与鉴定后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相一致。第二,参照伤残等级计算更为合理。既然受害人已痊愈出院,说明已恢复了部分劳动能力,特别是伤残等级较低的,已可以从事一些符合其劳动能力要求的劳务,此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伤残等级计算更具体,更合理。第三,对赔偿义务人也比较公平。参照伤残等级计算持续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即便是受害人在诉讼期间内延后起诉或者怠于启动鉴定程序,也不会造成误工费计算的差异,对赔偿义务人更公平。

    民事调解结案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近几年,人民法院加大了对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调解案件大幅度上升,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辉县市法院王世远对近三年来的再审调解案件进行总结分析,却发现由于法官在办理案件时片面追求调解率,忽视了案件质量,导致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有些法官只注重就案办案,不注重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达成的调解协议出现违法情形或者侵害第三人利益;有的法官只注重实体调解效果,而忽略严格按程序办事,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达成的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些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未进行调查和审查即制作了调解书。案件虽得以调解,却因当事人反悔、无法执行而引起当事人不断申诉、信访。因此建议:一要加强对调解案件的质量管理,树立案结事了观念,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二要增强责任心,严格按程序办事,在自愿基础上依法调解,履行好对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职能。三要在签发调解书之前对调解协议的表述认真审查,看内容是否具体明确,能够执行。四要加强对调解结案的案件的质量评查,及早纠正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法院本着教育与挽救的目的,一般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尽量适用缓刑,使他们能够走出歧途,重新做人。但近年来,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未成年犯法律意识不强,在初次犯罪被宣告缓刑后,没有充分认识到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以为没什么大不了的,进去以后还可以再出来;二是未成年犯被宣告缓刑回归社会后,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脱离原来不良的生活圈子,容易造成再次犯罪;三是有的家长没有对孩子严格管教,没有认真关心教育孩子,致使孩子脱离家长视线,再次犯罪。四是在司法实践中,考察监管流于形式的现象比较普遍。

    为此,许昌魏都区法院曹晓辉建议:1.加强对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要让其明白再次犯罪将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和自己将要承担的沉重代价,不敢再次犯罪。2.家长应当认真负起管教责任,要从生活上关心他们,在思想上教育他们,时刻关注他们的一言一行,防止其接触不良分子和进入不良场所,从而避免再次犯罪。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未成年犯能够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或专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机会,使闲散于社会中的未成年人犯得到有效安置。4.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工作,加强管束和帮教,防止其接触危险分子,禁止其出入某些特定场所。

    劳动争议案件调解难的原因及对策

    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社会面广,处理难度大,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引起上访等社会稳定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调解撤诉率普遍较低,调解难已成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案人多,既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也有不同的个人要求,互相观望,众口难调。二、许多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于企业改制、国家行政行为等历史原因逐步积累形成的,时间跨度大,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和责任,增大了调解难度。三、我国的劳动法规体系不健全,多数劳动争议的产生是基于政策的原因,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机关难以调解解决。四、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存在强者和弱者的位势之差,缺乏平等协商的前提条件。加之相当多的劳动者欠缺理性判断的能力,在经济补偿上漫天要价,或采取集体上访等非正常表达方式,增加了调解难度。五、劳动争议调解机制不完善。企业工会未能发挥其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者的应有职能,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力量薄弱,仅仅依靠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成功概率非常低。

    为此,郑州中院欧阳梅认为应加强以下工作:1.积极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推动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赋予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劳动争议的权利,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柔性作用。2.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劳动争议调处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政策法规教育,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维权观念。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权威高、情况熟悉、人员专业素质强的优势。4.加强劳动争议专业审判队伍建设,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或合议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焦作两级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办理中,发现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仲裁机构的设置不规范。目前大多数仲裁机构设在农业局下属的一个科室,没有开庭场所,开展工作不规范。二是仲裁员的选拔不规范。法律对仲裁员的选拔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致使一些仲裁员业务素质不高,尤其是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难以胜任或妥善处理纠纷案件。三是政策的冲突。中央关于农村土地的既定政策是三十年不变,而现实中却普遍存在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的小政策,涉及农民土地利益与中央政策冲突的土地调整纠纷不好处理。四是法律的疏漏。对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是否提供担保,是否应经法院审查,法院不受理后的救济措施;对不服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的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对仲裁纠纷不收费,而法院受理该仲裁纠纷是否收费等调解仲裁法均未明确规定。

    为此,焦作中院李红卫、赵勇建议:一是积极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结合,做好仲裁机构的组建和仲裁员的选配工作。二是切实协助当地政府搞好仲裁员的岗前业务培训和轮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一方面采取办培训班的方式,组织仲裁员集中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另一方面组织仲裁员参加法庭庭审,旁听案件审理,提高其驾驭庭审能力和业务素质。三是建议最高法院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案件审理提供法律依据。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应引起重视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将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列为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之一,旨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程序公正,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实践中,尤其在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中,被告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有的意在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履行,随意提出管辖权异议,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一是阻却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审理,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二是一些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背离了建立该制度的初衷。

    因此,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崔广华建议,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有必要予以严格规制:一是设专人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与上诉案,规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庭作出裁定;情况复杂的,经院长批准最多可延长至3日。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期应当限定在3日内,以降低异议人的可期待利益。二是建立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的快速处理程序,有助于缩短案件办理周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提高相关诉讼费,增加异议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四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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