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为偿还债务,与好友林某精心谋划,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车辆,然后用两人中任何一个人的照片伪造办理一张假的身份证,再伪造一套与假身份证上个人信息完全相符的车辆证件(手续),最后将车辆和系列假的证件(手续)质押给他人骗取钱款。两人利用这样的手段,在短短的20多天时间内先后作案3次,诈骗他人钱款19.6万元。2月2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10年零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7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潘某,男,今年39岁,临颍县人。林某,男,今年31岁,临颍县某村农民。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0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后,做起了档发加工生意,因经营管理不善,生意连年亏损,债台高筑,潘某因债务问题整日愁眉不展。后潘某发现汽车租赁、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审核不严,便萌生了租来车辆后,伪造一系列该车辆的手续、证件等,然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等“借”来钱偿还债务的念头。2010年5月17日,潘某和金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由金某做担保人,潘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并预交了2500元押金后,从某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400元的租金租来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随后潘某找到自己的好友林某,让林某在临颖县某照相馆里照了一张身份证像,潘某与从电线杆上找到的一办假证的取得了联系,通过电脑将林某的照片传给办假证的,给林某办理了一张化名叫“张某某” 的身份证。假身份证办好后,潘某又用张某某的身份伪造了蓝色别克商务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购置税和行车证。办理好这些手续后,潘某给许昌市区的一位好友打电话称:最近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想用一辆车抵押借点钱,让其帮忙找个下家。潘某的好友给他联系了许昌市区某投资公司。潘某在和投资公司老板洽谈借款合同时,投资公司老板看出了商务车手续的破绽,潘某无果而返。
该笔生意“泡汤”后,潘某没有气馁,又联系了在许昌某建材市场做生意的梁某,让其帮忙找愿意借款的人。6月2号18时许,梁某与潘某联系称他已与许昌县某商贸市场做生意的李先生洽谈好了借款事宜,李先生要求与车主签订合同。潘某忙和“张某某”两人驾驶别克商务车赶到许昌后,和梁某一起来到李先生的办公室。李先生试驾了别克商务车后,与“张某某”几经讨价还价最终商定,“张某某”把车抵押给李先生,李先生借8万元钱给“张某某”,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第一个月4000元的利息要先扣除。借期期限为3个月,如果3个月后不还钱李先生有权处理这辆车。林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与李先生签订了合同,连同“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李先生,李先生支付林某7.6万元现金后,林某与潘某两人离开。
6月3日晚上,李先生怀疑“张某某”的车辆登记证书可能会是假的,便于6月4日上午根据车辆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入户信息来到漯河市车管所查询。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告诉李先生他提供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都是假的,并当场把这三样东西没收。李先生意识到上当受骗了,将这一情况据实告诉车管所。车管所工作人员根据该车车牌号码帮助李先生查找到了该车车主系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李先生与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联系后,与租赁公司老板宇某一起根据别克商务车租赁时登记的有关信息联系了金某,并通过金某的帮助,于6月5日中午在漯河市临颖县城内找到了“张某某”(林某),李先生和宇某两人一起将林某扭送到许昌县公安机关并报案。许昌县公安机关根据林某的供述,于当天下午将潘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别克商务车价值139200元。
经查,潘某还用类似的手段,于2010年5月9日从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大众郎逸汽车后,用抵押借款的名义将该车以5万元质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97900元.
潘某、林某两人又用类似手段,经充分酝酿后,于2010年5月22日由林某的岳父做担保,林某与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签租赁协议,从租赁公司租来一辆本田雅阁汽车后,将车交予潘某,潘某以抵押借款的名义将该车以7万元质押给他人。
经查,潘某通过质押“借”来的钱,除付给梁某4000元、林某1000元外,其余全部用以偿还债务。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将被质押的三辆汽车退还漯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潘某、林某两人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