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某档发公司(以下简称档发公司)财务人员按照仓库核算员开具的验货单在向张某汇款6993元时,误将“元”当成“2”,给张某汇款69932元。财务人员发现后,向张某追要多支付的62939元现金,张某拒绝返还。多次索要无果,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2939元及利息。张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2011年1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009年9月10日,张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给许昌某档发公司送来两种规格的人发共计61.8公斤。档发公司抽验合格后,由仓库核算员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核算人发价值总计6993元,并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6993元的验货单一份。因当日档发公司资金紧张,货款需延期支付,张某留下一银行账号后离开。2009年9月17日,档发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验货单给张某汇款时,误将6993元中的“元”当成“2”,将6993元货款汇成69932元,多付62939元。财务人员发现后,立即向张某说明情况,并到张某住所要求其返还多收货款。张某避而不见,拒绝返还。多次索要未果,档发公司遂于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返还62939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的利息。
一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即时结清的人发买卖合同,被告交给原告人发618公斤,共计应付货款69930元,被告只多付了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档发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交易采取的是现场验收货物的习惯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用一辆桑塔纳轿车给原告送的人发,该批人发价值不会达到69930元。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说明69932元的合法来源,故法院未支持被告多付2元的说法。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当返还原告,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29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1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