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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老乡出气打“老乡” 一场混战两败俱伤

  发布时间:2011-03-17 09:55:55


    为替老乡“出气”,傅某纠集韩甲等人携带砍刀、棍棒并编造借口对一对河南夏邑籍老乡周某和霍某大打出手,并将两人打伤。周某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持砖头将持砍刀准备砍向自己的韩甲砸伤,霍某为防身持菜刀乱抡,将傅某左手砍伤。3月15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霍某二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韩甲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

    2010年8月16日晚,韩甲、傅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三人在自己打工的许昌某机械厂职工活动室里打乒乓球,傅某接到老乡华甲的电话,华甲在电话中称他儿子华乙与许昌某不锈钢厂的周某和霍某打架了,让傅某抓紧时间叫几个人过来帮忙。傅某忙喊韩甲、张某并打电话联系到老乡韩乙(另案处理),韩甲回宿舍拿来自己保存的一把砍刀并打电话联系到工友薛某(另案处理),5人一起到厂门口拦截一辆出租车直奔许昌某不锈钢厂。在路上傅某对其他四人说:“我老乡华乙与我原来打工的不锈钢厂的周某、霍某打架了,咱们几个去帮我老乡出出气”。韩甲等四人听到后都同意帮傅某的忙,并称要找一些得手的家伙,后来几人见路边有一废弃的围栏处插有木棍,就下车每人拔了一根。车来到某不锈钢厂门口时,傅某对四人称自己先去看看周某是否在宿舍,让他们等他的电话。

    2010年8月16日晚,周某和霍某、华甲、华乙以及厂里其他几名的员工在许昌某饭店喝酒,周某和同宿舍的老乡霍某两人与华乙因劝酒时话不投机发生了口角,并引起了华甲的不满,尔后四人发生厮打。随后同事将四人劝开并将周某和霍某送回厂宿舍。霍某担心华乙晚上会找人“报复”,让周某先回宿舍,自己直接到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回到宿舍并将菜刀放到自己的床下。

    傅某来到周某、霍某两人的宿舍质问周某为何打他老乡华乙,周某针锋相对质问傅某为何管这事。傅某自觉理亏故意找茬对周某说:“华乙的事先不说,以前我在不锈钢厂上班时,你为何在老板面前说我坏话?”周某说:“我根本没有说,你无事生非,你可以把老板喊过来当面对质。”“好,我把老板叫来”。傅某说着走出周某的宿舍来到厂外喊韩甲等人。

    周某、霍某两人听见宿舍外面传来多人急促的脚步声,意识到傅某是出去叫人寻事的,周某急忙从床下面拿了两个啤酒瓶、霍某从自己的床下拿出菜刀做好“打架”准备。稍后,宿舍门被跺开,韩甲手拿砍刀、其他4人手持木棍冲了进来,二话不说,傅某等四人抡起木棍朝周某、霍某身上乱夯。周某将手中的啤酒瓶奋力砸向5人,但没有砸到人,见韩甲拿住砍刀走向自己,他慌忙在宿舍内寻找“武器”,发现自己床下有块半截砖头就随手拿起并狠狠地砸向已距离自己1米左右的韩甲,砖头砸在了韩甲的头部,韩甲当场晕倒在地,砍刀也掉在了地上。见韩甲受伤,傅某等四人发疯似地抡起棍子朝周某、霍某身上夯,并将霍某仰面打倒在地。霍某躺在地下,闭住眼睛,一只手挡着上面打下来的木棍,一只手拿着菜刀乱抡。周某没了“武器”就抢拾韩甲掉在地上的砍刀,傅某见周某要去拾砍刀也去争抢,不料刚弯腰他的左手就被霍某的菜刀“抡”了一下,傅某急忙躲开。周某捡起韩甲的砍刀也四处乱抡,并朝傅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见周某、霍某两人手上都有刀,傅某等4人慌忙逃离。后傅某让张某打电话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韩甲送往医院治疗,并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将周某、霍某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将傅某、韩甲刑事拘留。

    经查,周某,男,今年35岁;霍某,男,今年22岁,两人系河南省夏邑县人,案发前均居住在许昌县某不锈钢厂宿舍。傅某,男,今年27岁,安徽省亳州市人,案发前居住在许昌某机械厂宿舍。韩甲,男,今年17岁,许昌县某村农民。

    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韩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傅某左手所受损伤为重伤。

    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周某、霍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周某、霍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韩甲、傅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存在过当,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建议宣告其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韩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霍某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霍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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