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某酿造厂(以下简称“酿造厂”)是贾某1999年元月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4月贾某将酿造厂转让给了李某,李某付转让款后,两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未变。现贾某下落不明。2006年3月贾某曾以酿造厂名义向王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2010年6月,王某在多次找酿造厂追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将酿造厂和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酿造厂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酿造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酿造厂和李某辩称,酿造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由原投资人转让给李某,依据双方的转让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贾某承担,酿造厂和李某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酿造厂所借款项应由谁承担分歧较大,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只能找贾某追要欠款,无权对酿造厂和李某追要。理由是:贾某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李某,企业形式虽未改变,但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酿造厂的设立为贾某的个人行为,其转让酿造厂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和新企业的诞生。酿造厂在主体变更前,以企业名义进行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应由贾某承担。李某对价取得酿造厂,其对酿造厂主体变更之前的债权无权主张权利,也无需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让酿造厂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让李某承担补偿还款责任。理由是:李某不是借款人,款是贾某借的,虽然有该酿造厂的公章,但该款是否用到酿造厂不清楚,况且酿造厂是李某从贾某手中购得,双方有协议约定,以前债权债务与李某无关,现在判决让李某个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显然对李某不公平,不同意让李某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现酿造厂对该借款负有还款责任,李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理由是:李某虽然不是借款人,但酿造厂是借款人,酿造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有自己的人格,有义务偿还借款。现在,酿造厂的投资人是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酿造厂对王某的债务承担不了清偿能力时,李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王某承担补充偿还责任。酿造厂和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李某与贾某签订的酿造厂转让协议向贾某追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酿造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酿造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王某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李某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李某利益受损,李某可依其与贾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贾某追偿。而王某不能直接向贾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