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18日,某县防空办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豫计费【2003】1178号文件之规定,对某市公路工程一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市公路工程一处,2005年2月在文峰路南段路西新建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未修建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15684元,已于2005年缴100002元,欠交115682元,处欠交部分2478.9元的罚款,共计118160.9元”。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工程处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履行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某县防空办于2009年8月12日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受理后在组织双方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市公路工程一处辩称,该处已于2005年12月31日与工程二处、重油库共同改制为某市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工程一处已不存在,故某县防空办的处罚决定已无执行对象,不应再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市公路工程一处确于2005年12月31日与其他两单位共同改制为某市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某市关于上述单位的改制批复中明确规定,原某市公路工程一处的 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某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是,通知某县防空办将原被执行人“某市公路工程一处”变更为“某市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继续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某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改制等情况时,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仍应继续执行,如果继续执行,执行谁的问题。
首先是要解决应否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某县防空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某市公路工程一处改制后仍应执行,与法有据。
其次是要解决继续执行谁的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两项,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二是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具体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职权变更被执行人,而是应当通知某县防空办变更原被执行人某市公路工程一处为改制后合并而成的某市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法院再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执行的,仍须继续执行,不应当继续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到本案,某县防空办应征收的防空易地建设费及罚没款,在被执行人因改制合并后情形并没有出现任何变化,不依法继续征收,即是损害国防建设和人民的利益,且在某市改制的文件中明确规定,由改制的法人承担原公路工程一处的一切债权债务,而易地建设费和罚没款从某种意义上讲,亦属于债务的范畴,理应由改制后的法人承担。现该案变更被执行人后已圆满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