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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建民房中受伤 雇主担责房主不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1-04-18 10:37:40


    邓女士在跟随孙某、李某合伙组建的农村建筑队给周某家建房过程中意外受伤,因对赔偿事宜双方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邓女士便一纸诉状将孙某、李某(雇主)及周某夫妻(房主)告上法院。2011年4月1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孙某、李某赔偿邓女士各项费用共计50800.34元;周某夫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9年9月份,同为许昌县五女店镇某村的孙某、李某二人合伙共同组建了一支农村建筑队。2009年10月份,同村的邓女士开始跟随该建筑队干活。2009年10月底,该建筑队承揽了周某家的二层楼房施工工程。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邓女士在周某家二层楼房施工工地上开吊板机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左手环指多节离断、小指末节缺失、拇指开放性外伤。邓女士受伤后,在许昌市某医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715元。在邓女士住院期间,孙某、李某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2010年4月,经鉴定,邓女士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孙某及李某所在村委会干部曾为双方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邓女士认为,自己受雇于孙某、李某负责开吊板机为周某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左手受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孙某、李某和周某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孙某、李某仅在事发之初支付了5500元,便不再付款。遂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李某和周某夫妇4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688.42元。

    庭审中,孙某、李某辩称,两人因和原告是同村同组的人,知道其家庭经济不宽裕,出于同情心才让原告到建筑队干活的。由于原告身单力薄,很多力气活都干不了,两人就将其辞退了。但原告还是不断往工地上去,两人无奈就给其安排了比较清闲的活干,让她开吊板机。而原告在操作吊板机时,仰着头与房上的人说话,从而造成其手指被夹伤。因原告没有精心工作,认真操作机器的重大过错行为而造成事故,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邓女士是跟随孙某、李某的建筑队干活的,二者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邓女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孙某、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女士的损失经核定共计56300.34元。扣除孙某、李某已支付的5500元,二被告人还需向邓女士支付50800.34元。因周某夫妻仅系房屋建造活动承揽关系的定做人,并非邓女士的雇主,故对邓女士要求被告周某夫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许昌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孙某、李某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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