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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租赁实挂靠 挂靠车辆出事故被挂靠单位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1-05-03 10:33:57


    孙某出资购买了一辆中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中型车),以许昌某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的名义经营,与客运公司签定有租赁合同,并向客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后孙某在营运中发生了一起2死6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客运公司以“孙某驾驶的车辆与客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后认为,孙某驾驶的车辆与客运公司不是租赁关系,系挂靠关系。遂于4月22日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判决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112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客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某,男,今年44岁,许昌县蒋李集镇某村农民。2010年9月29日15时许,孙某驾驶中型车沿榆林至许昌的环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口时,为避让迎面过来的一辆出租车,孙某急忙向左打方向,虽躲避出租车,但却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周某驾驶的某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周某及某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某和其它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拨打110、120,并将伤员送往医院救治。周某、李某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6名伤员中1人所受损伤为重伤,3人所受损失为轻伤,2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中型车系孙某出资购买,孙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许昌某客运有限公司签定有一份租赁合同。

    后,周某的亲属、李某的亲属和6名受伤者分别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许昌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7万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孙某与客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6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型车是被告人孙某出资购买,以客运公司名义经营,并向客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客运公司不是租赁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人与客运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不成立。被告客运公司应对挂靠人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辩解该公司与被告人孙某签订有租赁合同,系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11265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客运公司对判决不服  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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