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女士和邓女士两人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中打工、居住,后来两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两被害人亲属在追要人身损害赔偿时,法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了各项损失费用。5月2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禹州某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士亲属、邓女士亲属各项损失分别为175735元、117952元。
2010年8月15日20时许,禹州市的计某驾驶某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许昌县某公司附近时,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由闫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突然从国道左侧急转方向冲到了国道右侧,计某躲闪不及两车撞在了一起,致使客车乘车人孙女士、邓女士两人因机动车撞击碾轧因颅脑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刘先生受轻伤。
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害人孙女士、邓女士均系农业户口。被害人孙女士长期在城镇一家私立学校打工、居住。孙女士的父母长期居住在城市经营蜂胶生意。邓女士长期在一家档发厂打工、居住。某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连某,计某是连某雇佣的司机。某货车在禹州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
后经调解,闫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由此,两死者亲属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女士的亲属和邓女士的亲属分别要求被告人连某、计某、禹州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余万元、30万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禹州某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城市打工,居住地经商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属在城镇居住打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某雇佣的司机计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安全法规,与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女士、邓女士2人死亡、刘先生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士的亲属和邓女士的亲属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士的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法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被告人计某驾驶某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连某,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计某、连某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某货车在禹州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害人孙女士和其父母以及邓女士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法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士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24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士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99839.2元。被告人计某驾驶的车辆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故禹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士亲属、邓女士亲属的各项物质损失各计4万元,在第三责任险保额中承担孙女士亲属、邓女士亲属的损失费用分别为135735元、77952元。由于禹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计某、连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